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9號
ILDM,110,訴,439,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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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偉


程家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乙○○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8時50分 許,以電話向丙○○表示需找人到場助陣後,丙○○即以電話聯 繫少年吳○祐(92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吳○祐再以 電話邀集少年郭○安(92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龍○廷(9 3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一同前往乙○○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號住處外巷道。詎丁○○、丙○○、吳○祐郭○安 、龍○廷均知悉上開巷道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丁○○竟仍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吳○祐郭○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丙○○、龍○廷 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龍○廷,郭○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上開乙○○住處外巷道,見乙○○出現後,丁○○、 吳○祐郭○安即持丁○○預先準備之鐵棍3支,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 傷等傷害,並砸毀乙○○所有放在上址住處外之機車車殼2片 、圓桌上玻璃1片、瓷器娃娃7個、冷氣外殼1片等物品,足 以生損害於乙○○,丙○○、龍○廷則於丁○○、吳○祐郭○安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時在現場助勢 。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背面】-8【背面】、132-133頁、本 院卷第37、78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同案少年郭○安、龍○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少年 吳○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秋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17-18【背面】、29【背面】、31【背面】、33【背 面】-34【背面】、40【背面】-41【背面】、44【背面】-4 5【背面】、114-115、118-119、136-137【背面】、146-14 7、151-152),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9-65頁),足認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為首倡議,主謀其事, 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最高法院96台上第143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 其打電話給被告丙○○,指示被告丙○○為其邀集他人到場助陣



,且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亦為被告丁○○所預先準備,又告訴人 亦僅認識被告丁○○而與其有糾紛,如非被告丁○○籌謀,被告 丙○○等人不可能至告訴人住處外巷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 被告丁○○應該當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三)訊據被告丙○○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也沒有打 等語。
(四)惟查:
 ⒈被告丙○○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邀集同案少年吳○祐郭○安、龍○廷,並搭乘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至上開巷道,並於丁○○、同案少年吳○祐郭○安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物品時在場,業據被告丙○○ 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2【背面】-13【背面】、136-137【背 面】頁、本院卷第77-78頁),並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少年吳○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7【背面】-8【背面】、33【背面】-34【背面】、132- 133頁、本院卷第76-7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見偵卷第64頁)證據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沒有動手,也沒有拿棍子那些有的沒的,我在那邊是因為 工程錢的問題要講和解,我過去是要問工程的錢要跟誰拿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丙○○亦自承其係經被告丙○○之 委託,邀集同案少年吳○祐等人到場,且對方也有找人罵被 告丁○○,其到場時下車是要去保護被告丁○○(見本院卷第77 頁),且被告丁○○亦自陳有準備鐵棍下車傷害告訴人,則依 據上開情狀觀之,被告丙○○於案發前即知被告丁○○係欲前去 處理債務糾紛,其接受被告丁○○之邀約到上開公共場所,被 告丙○○對於丁○○、同案少年吳○祐郭○安於抵達案發現場後 ,即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應已有 所認識,且被告丙○○下車之時亦應已達到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被告丙○○主觀上已有意圖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 意,客觀上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是被告被告丙○○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 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從而,倘若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係「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提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況被 告丁○○、少年吳○祐郭○安係在公共場所公然分持鐵棍歐打 告訴人之身體,上開鐵棍顯然質地堅硬,且足以毀壞告訴人 之物品,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被告丙○○應有認識到參與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之被告丁○○、少年吳○祐郭○安等人案發時有攜帶兇器 到場之事實,自應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尚有未 洽,而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且本件 係屬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之情形,核與被告丙○○之防禦 權不生任何影響,故無庸再於本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被告丙○○與少年龍○廷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 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丁○○ 等人除以所攜帶之鐵棍傷害告訴人外,更以之毀損告訴人之 物品,且係於一般人所居住之巷道內下手毆打告訴人,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 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被告 丁○○、丙○○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六)又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 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



,並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丙○○前案所犯之罪質固不相同,然 被告丙○○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罪 ,顯見被告丙○○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 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依法遞加之。
(七)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被告丙○○雖 與少年龍○廷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然少年龍○廷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天18時接到吳○祐的手機,吳○祐表示他們要到 告訴人住處談工程款的事情,問我要不要一同前往,我就答 應了,到告訴人住處後,我都待在車上,結束後吳○祐就駕 駛白色馬自達載我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4【背面】頁),顯 見少年龍○廷並非被告丙○○所聯繫,且被告丙○○亦難知悉少 年龍○廷是否有出現在現場。故認被告丙○○並不符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要件,而不予加重,併此敘明。(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過失傷 害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普通;被告丙○○除前揭構 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賭博、詐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智解決,邀集 多人分持鐵棍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暴行或在場助勢,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衝突時間尚 屬短暫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丁○○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有一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丙○○ 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生活狀況及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丙○○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鐵棍3支 ,雖為被告丁○○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丁○○供稱已 丟棄(見本院卷第76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 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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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