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5號
ILDM,110,訴,365,20220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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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平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
110年度偵字第4639號、110年度偵字第4709號、110年度偵字第6
277號、110年度偵字第6321號、110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田偉志(未到案)與戌○○等人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起,共 同主持、操縱、指揮由s○○、甲k○○、甲e○○、甲子○○甲卯○ ○、甲q○○、亥○○、W○○、乙壬○○、丁○○、J○○、乙癸○○、少年 趙○、少年馮○嘉、少年張○鈞、少年林○生、少年陳○哲及少 年黃○浩(以上成年被告部分,均另行審結,少年6人,涉嫌 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小偉」、「北海道」 、「豹頑皮」、「大牛」、「ACE」(以上5人,皆於中國大



陸地區境外機房操控)、戌○○及田偉志等7人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俗稱紙飛機)群組指揮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戌○○於 110年7月1日入監後,隨即由s○○接替戌○○之角色,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田偉志擔任上開詐騙集團首謀,負責聯 繫上開詐欺集團機房及指揮旗下收水、提領車手團提領詐欺 款項。由甲甲○○、甲子○○擔任收簿手,並由甲子○○總籌取得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經甲甲○○、s○○確認欲使用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確能正常使用後,隨即透過甲甲○○將提款卡交予亥 ○○及甲b○○(以上2人於集團中為代號4之集團幹部)後,交由 丁○○、甲k○○、甲e○○、甲U○○及W○○等車手頭(以上5人於集團 中為代號3之集團幹部)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乙癸○○乙壬○○、庚○○、甲q○○、J○○與少年張○鈞、馮○嘉、趙○、陳○ 哲、黃○浩及林○生等車手(於集團中為代號1)依集團指示提 領款項。上開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中,由甲卯○○(於 集團中為代號2之監督者)、甲k○○、甲U○○、甲甲○○、甲b○○ 及甲e○○等人監督車手之提款,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工作 。甲q○○則另依甲k○○之指示負責聯絡車手上班、發放車手薪 資之工作。(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某成員,先後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利用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致Q○○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上開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行偵辦)內,上開車手少年張○鈞、少年馮○嘉、少年趙○ 、少年林○生、庚○○、乙癸○○、甲q○○及J○○隨即經由telegra m通訊軟體接受戌○○及集團幹部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 並隨即將提領之款項、提款卡等物回水予丁○○、甲k○○、甲U ○○等車手頭收水,上開車手頭復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予亥 ○○及甲b○○後再上繳予田偉志戌○○(110年7月1日以前)及 s○○等人,戌○○以此方式牟取犯罪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872萬1683元。
二、案經附表一及二「被害人欄」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就被告戌○○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甲k○○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戌○○及甲k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縱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 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 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甲○○等人及證人即少年趙○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戌○○、s○○、甲e○○、甲子○○甲卯○○、甲q○○、亥○ ○、W○○、乙壬○○、丁○○、J○○、乙癸○○、甲甲○○、甲b○○、 甲U○○、庚○○、少年趙○、少年馮○嘉、少年張○鈞、少年林 ○生、少年陳○哲及少年黃○浩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k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甲k○○之辯護人復否認上 開全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 認證人戌○○、s○○、甲e○○、甲子○○甲卯○○、甲q○○、亥○ ○、W○○、乙壬○○、丁○○、J○○、乙癸○○、甲甲○○、甲b○○、 甲U○○、庚○○、少年趙○、少年馮○嘉、少年張○鈞、少年林 ○生、少年陳○哲及少年黃○浩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甲k○○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戌○○、s○○、甲 e○○、甲子○○甲卯○○、甲q○○、亥○○、W○○、乙壬○○、丁○ ○、J○○、乙癸○○、甲甲○○、甲b○○、甲U○○、庚○○、少年趙 ○、少年馮○嘉、少年張○鈞、少年林○生、少年陳○哲及少 年黃○浩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然被告甲k○○及辯護人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復查無有何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戌○○、甲k○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 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所有 文書證據及物證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戌○○坦承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同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惟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被告戌○○之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戌○○辯以:被告戌○○承認有如上述被告所 述之罪名,但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是田偉志指揮大家工作,並 非戌○○,此部分由戌○○入監執行後,此詐騙集團仍然受到他 人的指揮可看出。被告戌○○於本案中所接觸的人,均是成年 人,被告戌○○無法預見有未成年犯罪的情形,應無兒少法加 重之情形等語;被告甲k○○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k○○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甲k○○辯以:起訴書雖指述被告甲k○○有所謂 收水或是監督提款之犯罪行為,但所憑的證據,在收水的犯 罪行為,僅有共同被告的陳述、告訴人的陳述,以及提領監 視器畫面等證據可以證明,此等證據的證明力顯然不足以證 明被告甲k○○有為收水之行為,因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被 告甲k○○拿錢,只有拍到車手去提領的部分;監督提款部分 ,起訴書雖有援引路口監視器畫面,但部分監視器畫面的時 間與共同被告的犯罪行為並非一致,因此也無從證明被告甲 k○○確實有監督提款的犯行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有一個暱稱「$ 」的阿平,他是4號的上面,負責收提款卡跟洗提款卡及收 詐騙金額,另外還有一個3號,暱稱是「洋」,真實姓名是 甲k○○。阿平,還有暱稱「皆大歡喜」、「克魯尼」,這3人 是4號的上面,他們負責給4號提款卡及回收卡片跟款項,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是阿平(經確認編號5為戌○○)」 等語,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戌○○於該詐欺集團工作 之地位係發號施令之人,指揮其他人員分工,並回收贓款及 分配成員報酬,堪認被告戌○○確係本件詐欺集團之負責人, 並承擔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管理,由此可見被告戌○○於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集團內,顯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 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者。而證人甲q○○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於110年5月底時,一位暱稱「$」的男子透 過被告甲k○○的手機通訊軟體撥打給伊,約伊在宜蘭市幸福 駕訓班附近河濱公園見面,他叫伊下班沒事幫他們領錢,被 告工作的薪水部分,戌○○說不會對伊太差,後來警察來監獄 找伊,伊才知道暱稱「$」之人是戌○○,足見被告戌○○在該 詐欺集團內亦負責招募員工,並有決定錄用員工與否之權力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s○○於偵查中供述自被告戌○○入監後, 由被告s○○接續被告戌○○使用「飛機」之通訊軟體與大陸機 房聯繫及指揮國內旗下成員提領贓款之事宜,而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戌○○、亥○○及甲U○○、「小偉」及「大牛



」,由此可見被告戌○○原本即已使用「紙飛機」之通訊軟體 與大陸機房聯繫及指揮國內旗下成員提領贓款,於集團中擔 任指揮、操縱角色之事實,被告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戌○○ 並無指揮行為等情,並不可採。
 ⑵證人即少年張○鈞及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k○○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給渠等、並收取贓款,及給付報酬之人,有時 候亦擔任監督手之工作(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96頁),從證 人即少年張○鈞及趙○之證述可知,被告甲k○○在詐欺集團內 係負責收水並監督車手之工作,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者。被告甲k○○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甲k○○並無參與行為等情,並不可採。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查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集團係由被告戌○○及田偉志及暱稱「小偉」、「北海道」、 「豹頑皮」、「大牛」、「ACE」(以上5人,皆於中國大陸地 區境外機房操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群組指 揮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戌○○於110年7月1日入監後,隨即由 同案被告s○○接替被告戌○○之角色,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田偉志擔任上開詐騙集團首謀,負責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機 房及指揮旗下收水、提領車手團提領詐欺款項。由同案被告甲 甲○○、甲子○○擔任收簿手,並由同案被告甲子○○總籌取得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後,經同案被告甲甲○○及被告s○○確認欲使用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確能正常使用後,隨即透過同案被告甲甲○○將 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亥○○及甲b○○(以上2人於集團中為代號4之 集團幹部)後,交由同案被告丁○○、甲k○○、甲e○○、甲U○○及W○ ○等車手頭(以上5人於集團中為代號3之集團幹部) 將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予同案被告乙癸○○乙壬○○、庚○○、甲q○○、J○○與 少年張○鈞、馮○嘉、趙○陳○哲、黃○浩及林○生等車手(於集 團中為代號1)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上開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 之過程中,由同案被告甲卯○○(於集團中為代號2之監督者)、 甲k○○、甲U○○、甲甲○○、甲b○○及甲e○○等人監督車手之提款, 並將提領情形回報群組工作。同案被告甲q○○則另依同案被告 甲k○○之指示負責聯絡車手上班、發放車手薪資之工作。衡情 顯非隨意組成團體;又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除上開被告 外,依卷證資料,尚包含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 皮」、「大牛」、「ACE」(以上5人,皆於中國大陸地區境外



機房操控)及田偉志等人,堪認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係透過 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 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 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 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 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 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 ,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 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戌○○於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內,指揮其他人員分工,聯繫由何人領錢,並回收贓 款及分配成員報酬,堪認被告戌○○確本件詐欺集團之負責人, 並承擔本案詐欺集團人員管理,顯然居於核心角色等情,已如 前述。是以,堪認被告戌○○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內,顯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 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 罪組織者。被告戌○○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戌○○並無指揮行為等情 ,並不可採。
㈣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戌○○、s○○、甲e○○、甲子○○甲卯○ ○、甲q○○、亥○○、W○○、乙壬○○、丁○○、J○○、乙癸○○、甲甲○○ 、甲b○○、甲U○○、庚○○、少年趙○、少年馮○嘉、少年張○鈞、 少年林○生、少年陳○哲及少年黃○浩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被害人Q○○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提領時序 一覽表、被告s○○、亥○○、甲b○○、甲U○○、W○○、乙壬○○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甲甲○○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65張、刑案現場照 片共334張、TELEGRAM譯文表一件、刑案現場照片共278張、亥 ○○持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表一份、警示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等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TELEGRAM譯文表3件、甲b○ ○持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表2件、W○○持用門號000000000 0網路歷程表1件、被害人M○○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戌○○及被告甲k○○所辯與客觀 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㈤綜合上開證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為利用「網路購物」之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無訛。另查,從上開共同被告丁○○及甲q○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戌○○於該詐欺集團工作之地位係發 號施令之人,指揮其他人員分工、回收贓款及分配成員報酬, 堪認被告戌○○確係本件詐欺集團之負責人,並承擔本案詐欺集 團人員管理,被告戌○○既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顯然居於核心角色,足徵被告戌○○於該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指 揮之工作,而被告甲k○○則係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戌○○及 甲k○○暨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上開被告戌○○及甲k○○所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 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之罪,均成 立本罪。查本案被告戌○○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指揮工作,被 告甲甲○○、甲b○○、亥○○、庚○○、W○○、乙壬○○等人所同組, 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戌 ○○指揮部份係自110年5月20日起開始,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 不同,性質與行為態樣亦不相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 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 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 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 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 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倘被告並非於 指揮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 加入犯罪組織並指揮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 ,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戌○○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戌○○招募被告亥○○及甲b○○部分(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增加),及被告甲k○○招募甲q○○部分,分別或係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 於指揮或參與之繼續期間中,招募被告亥○○、甲b○○及甲q○○ 加入,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免重覆評價,其於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均應評價為一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說 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指揮犯罪組織罪,亦 應同此解釋。經查,本件被告戌○○指揮犯罪組織即該詐騙集 團之著手行為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著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在其指揮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是其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 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 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 行及洗錢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指揮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最早為110年5月20日,且均為加 重詐欺既遂犯行,應以此為首次犯行,而從一重處斷,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甲k○○參與犯罪組織即該詐騙集團 之著手行為與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著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是其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 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 及洗錢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參與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最早為110年5月10日,且均為加重 詐欺既遂犯行,應以此為首次犯行,而從一重處斷,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戌○○與同案被告甲k○○,與同案被告甲甲○○、甲b○○、亥○ ○、庚○○、乙壬○○等人,分別就附表一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偉 」、「北海道」、「豹頑皮」、「大牛」、「ACE」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戌○○及甲k○ ○就附表一及二之犯行,負責提領之車手少年張○鈞、馮○嘉 、趙○、林○生、乙癸○○、庚○○、甲q○○及J○○有對同一被害人 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各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領 行為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㈥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戌○○及甲k○○所犯上開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是核被告戌○○就犯罪事實欄附 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斷;另就如 附表一編號2至137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至被告甲k○○就犯罪事 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以下,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戌○○、甲k○○於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少年張○鈞、馮○嘉、林○生及趙○則為未滿20歲 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2人與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鈞 、馮○嘉、林○生及趙○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及甲k○○身強體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於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擔任 指揮及參與之工作,利用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甲 C○○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款項 匯至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而為詐欺取財,除使 上開被害人甲C○○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打擊被害人 對他人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戌○○及甲k○○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戌○○及甲k○○尚未賠償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害人等 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長短、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六第73頁及第 14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及二各編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 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



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戌○○及甲k○○所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戌○○雖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甲k○○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 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於對犯罪 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自無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十七編號6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愷他命1包、提撥管1支雖係被告甲k○○所有,然被告 甲k○○供稱行動電話係平日自己使用並無作為與詐欺集團連 絡工具,而愷他命係伊用來吸食等語,有被告甲k○○供述在 案(見本院卷六第144頁),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甲k○○本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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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