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鋒
指定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假藉欲向代號BT000-A11002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購買商品,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段000號A女工作室內,與A女洽談,嗣於同日凌 晨2時許,竟基於強盜、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在工作室布 幕後方廁所如廁,先關掉工作室內燈光進入布幕後方,於A 女從廁所出來之際,一手抓住A女右手、一手抱住A女身體控 制A女行動,見A女尖叫驚呼,向A女恫稱「你不要說話,我 有刀子,你如果出聲就毀你的容」、「我是通緝犯,有沒有 錢幫我」等語,向A女索取財物,並將A女拉進廁所內恫稱「 若你掙扎會毀你的容,我的刀子跟別人不一樣,前陣子有一 個女生不聽話大叫,有在她臉上毀容,再多一筆也沒差」等 語後,將A女撲倒在地以身體壓制A女,恫稱「為何要將手擋 在胸前」、「我想要」、「若不配合,將持刀子傷害你臉, 想破相嗎」等語,逼迫A女就範,A女因心生恐懼哀求甲○○「 不要傷害我」、「你不要碰我」、「我沒有辦法」、「我拜 託你」等語,並聽命於甲○○要求抱住甲○○,甲○○亦反抱住A 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其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 得逞,並限制A女行動自由約1小時。惟甲○○在A女不斷規勸 、哭求及保證不會追究此事等情下,於客觀上仍能取得A女 財物時,出於己意中止其強盜行為,未取走財物便離開現場 。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110年3月15日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下稱新民派出所)內對話 錄音檔案有證據能力: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 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 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 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 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 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 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 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 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 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 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 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 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 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 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與所欲達成 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 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 ,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附110年3月15日新民派出所內A女與被告間對話錄音檔案 ,係A女為蒐證保全證據,以錄音設備自行錄音所得,屬私 人錄音,非國家機關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證據,且被告與A女 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A女為談話 之一方,亦係在被告知情情形下進行錄音(見本院卷第95頁 之勘驗筆錄),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上開錄音檔案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而依勘驗結果顯 示錄音內容確屬被告與A女之間連續互動,期間被告並未遭 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乃具有任意性,有卷附本 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依上開說明 ,應認上開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錄音檔案之 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本案事實之依據
。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A女錄音對話前並未對被告為權利告知 ,雖當時非由警察詢問,但兩人係在新民派出所內,警方顯 有規避應告知之義務,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 定,此錄音檔案應無證據能力;另錄音對話內容,係A女不 斷用誘導方式一問一答,被告僅附和A女的問題,且錄音前 尚有一名男子多次向被告表示要處理被告等語,顯係脅迫被 告,被告於錄音檔案內供述應欠缺任意性云云。惟查: ⒈上開錄音檔案內容係被告與A女之間對話,而A女並非係具有 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其與被告對話前,自無須對被告為權 利告知,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或類 推適用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110年3月15日新民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 光碟,可見被告於A女質問之初,確實曾一度否認並辯稱當 天情形均係配合A女演戲,然經A女勸諭、保證不予追究,要 求被告認錯、重述案發當天在工作室發生之事情,之後在被 告面前拿出手機,表示要將彼等之間對話予以錄音存證,並 未見被告有被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按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A女所提供錄音檔案內被告供述, 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依法即具有任意性,縱被告自 白之動機係為尋求A女原諒,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自發性 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又被告自白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詳下述),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⒊警員即證人王建中曾於被告與A女在新民派出所內對談時在旁 ,並穿插幾句話語,但觀其所述,係向被告及A女稱:「剛 剛有跟你說過了,不用那麼麻煩啦,事情要怎麼解決、事情 要怎麼解決」、「要怎樣隨便你」,於A女向被告稱:「我 現在給你機會,你把口罩拿下來你講」後,證人向A女說: 「直接處理啊、不要囉嗦」,A女又稱:「你不講就是處理 阿,不然你要叫我怎麼辦,我已經給你機會囉」,證人王建 中隨即說:「講了也處理啊,講那麼多廢話幹什麼」(見本 院卷第98頁),有新民派出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6頁)。由對話前 後語句可知證人王建中所稱「直接處理」、「講了也處理啊 」等語,應係表示無論被告承認與否本案依法也要處理,而 非暗示要以強暴等非法方式施加不利於被告,難認其言語有 令人心生畏懼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王建中有脅迫 被告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曾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趁A女至工 作室布幕後方廁所如廁時,先關掉工作室內燈光,於A女從 廁所出來之際,一手抓住A女右手、一手抱住A女身體等行為 ,惟否認有何強盜未遂及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當天係A 女打電話,我才過去工作室,A女在電話中說要報賺錢的機 會,只要配合A女演出微電影情節,類似我係壞人抓住A女的 手,A女勸導我走回頭路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工作室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 被告有說他有刀子或他想要等言詞,雖A女當時有哭泣或遭 被告拉扯,僅屬單純強制行為,又本件除A女指訴外,無其 他補強證據,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盜未遂或強 制猥褻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二、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工作室已經3月11日1時許, 被告在工作室外等我,我跟他一起進入工作室,之後我跟被 告聊我的產品,被告讓我拍用完產品對比照,到兩點左右, 我說很累我要回家,去布簾後面洗手間,上完廁所一開門, 被告衝進來一手抓住我右手,另一隻手好像將我抱住,叫我 不要叫,他說他有刀,若我叫他會毀容我,要我配合他,他 說他是通緝犯,沒辦法了要請我幫他,我問要幫什麼,他問 我有無錢幫他,我問他為何要逃亡,他說若被抓要關15年, 我請他勇於面對自己過錯,他說他不要,他表示若進去關15 年出來就50幾歲,之後他還是硬要拖我進入廁所,我人蹲在
廁所外面抓著外面牆壁,我有嘗試掙脫,被告一直抓住我右 手,一樣硬要拖我進去,跟我說若掙扎他要拿刀子毀容我, 他刀子跟別人不一樣,說前一陣子一個女生不聽話大叫他在 她臉上毀容,他再多我這筆也沒差,硬拖我進入廁所,把我 壓下去,導致我撲倒在地,我右手被被告抓著,左手擋在我 胸前,被告說為何要擋在這邊,我拜託被告請他讓我起來, 不要強暴我,他讓我坐起來在廁所地上,但一手抓住我右手 不放,我一直跟他道德勸說,並說我很害怕,被告說他逼不 得已,我配合他就沒事,跟我說他想要,叫我要給他,我說 我不行,不能強暴我,真的不行,他叫我抱他,若我不配合 他,他刀子會拿出來,問我你想傷害臉嗎,想破相嗎,他把 我從地上拉起來,我配合他抱住他,他一手抓住我右手,另 一手抱著我的腰,後來放掉我右手,左手摟住我腰、摸我腰 部,頭要親吻我脖子,我有往後所以沒有親到,我一邊跟他 勸說,他抱了我10幾分鐘,後來他放開,但還是抓著我右手 ,我求他放我出去,我們出去坐外面,我說今天把所有狀況 歸零,我也不會告你,後來在廁所前後待了一個小時,之後 他說我們出去外面,放開我的右手,並說不能開燈,我走出 去,坐在工作室的椅子,他說他要抽菸叫我陪他,我們又走 到布簾後的廁所後面抽菸,他在抽菸,我站在那不動,我持 續道德勸說,他抽完後對我說,若下次有人約你那麼晚不要 赴約,說我一個女生很危險,今天還好遇到他,遇到別人狀 況就不知道怎麼樣了,我謝謝他,說我知道了,問他我們可 以各自回家嗎,他說好,我們走到前面,關燈把工作室上鎖 等語;「(問:當時工作室還有其他人嗎?)沒有。(問: 有無攜帶兇器?)我沒看到兇器,但他說他刀在後面口袋。 (問:你有無表示反抗?如何反抗? 有無大聲喊叫?)沒 有,我怕他拿刀出來,我剛剛說的,我有嘗試掙扎。(問: 被告觸摸你哪些部位?隔著衣服還是伸進衣服?)他手伸進 衣服內摸我腰跟嘗試親右邊脖子。(問:當天為何不立刻報 警?)因為我答應被告若放我離開,我會當事情沒發生,3 月13日早上,被告傳手機訊息給我告訴我,他有門路去大陸 ,要我借他2、3萬,若過去後過的好,他會把錢還給我,要 我幫他,我立刻封鎖他電話,並跟我媽媽說這件事…」等語 (見他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
㈡本院勘驗A女工作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如下:
①〈01:58:00〉A女起身往畫面右上角桌椅來回走動並說:「(聽 不清楚)禮拜六晚上八點半」。後於畫面右上角桌椅停下並 使用膠臺。A女說:「啊你現在要帶回去擦嗎」。被告說:
「不用了,我、因為她禮拜六來之後再看看」。A女說:「 好,沒有我跟你講禮拜六來,禮拜六來沒有那麼多貨可以給 你喔」。被告說:「有多少」。A女說:「我身上沒有那麼 多喔,我要去中壢買才可以,(聽不清楚),你想要拿多少 ,啊你錢要先給我」。被告說:「對啊對啊」。 ②〈02:01:18〉A女走入畫面左上角布幕缺口,消失於畫面。〈02: 02:10〉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入,短暫於該處徘徊,可見畫面左 下角光源轉暗。後往畫面中央右方走,伸手關閉電燈。再往 畫面中央走,將室內拖鞋脫掉,走往畫面右上角拉開布幕、 探頭查看。〈02:02:39〉室內燈光轉暗,被告隨即走入布幕後 方,消失於畫面。〈02:02:57〉室內燈光全滅。 ③〈02:03:00〉被告走入布幕後方房間,隨即A女驚呼聲響起並有 大聲碰撞聲。A女高聲尖叫說:「欸、欸,你要幹嘛」。被 告說:「你不要說話」。後續二人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 A女說不要傷害我等語。
④〈02:04:11〉A女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你不要碰我、我這邊 有監視器、我拜託你等語。被告說:「可是我要」。同時可 見畫面左上角布幕後方房間入口處有人影在閃爍,有一人在 拉扯另一人,被拉扯之人欲遠離該人。A女說話聽不清楚, 隱約聽見可是我不要、你不要對我、好好對我好不好、我好 好跟你講、拜託你等語。
⑤〈02:05:16〉A女說:「你讓我去那邊,我拜託你」後見二人走 至畫面中央上方,被告左手抓著A女的右手臂。被告說話聽 不清楚。A女說:「你不要、你不要、你不要碰我」。被告 邊說:「你說你不要,你自己講,你看我要關十幾年」,邊 將A女往畫面左上角抓。A女說:「你關十幾年,然後你(結 巴)就要這樣子被…」,並有啜泣聲。被告說:「我很急你 要幫忙」。A女說:「幫忙什麼啦」。〈02:05:37〉被告說: 「你給我過來」,並大力緊抓A女手臂拉往畫面左上角布幕 後方。二人拉扯往布幕後方,被告重複說過來等語、A女重 複說你不要等語,A女並伸出手拉住畫面左上角布幕前方桌 子惟仍遭拉入布幕後方。被告說:「我不會殺你,絕對不會 對你怎樣」。〈02:05:44〉二人消失於畫面左上角布幕後方。 被告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我不會殺你等語。A女說話聽 不清楚,隱約聽見你不要等語。〈02:05:54〉A女說:「我當 初這麼的幫你,我這麼的相信你,結果你對我做什麼,你不 要對我(聽不清楚)」。A女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你為 什麼要關燈、那麼暗、你為什麼一直要關燈等語。被告說話 聽不清楚,隱約聽見我不會對你怎樣、你相信我等語。A女 哭泣說:「你要我怎麼相信你,(聽不清楚)」。被告說話
聽不清楚,隱約聽見多一條、幾個零、要關幾年等語。A女 哭泣說:「我拜託你、不要這樣、為什麼要這樣害我」。被 告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我不會害你等語。A女重複說: 「我不要,我在這裡就好」。二人說話聽不清楚,隱約聽見 乙女重複說我在這裡就好、我求求你讓我在這裡等語。〈02: 06:43〉A女哭喊說:「不要再拉、我在這裡就好、我拜託你 」,後開始大聲哭泣。
㈢觀之上開①、②勘驗筆錄,可證A女與被告相約在工作室係為洽 談A女販售之產品,被告趁A女於後方廁所如廁之際,將工作 室燈光關閉,伺機進入布幕後方等情。另被告與A女在工作 室布幕後方互動,因距離監視器較遠,致未能將其二人所有 對話內容清楚還原,但依上開③、④勘驗筆錄,被告進入工作 室後方布幕內,於A女發出驚呼聲後,確實有對A女說:「你 不要說話」乙語,後續二人對話即聽不清楚,但隱約可聽見 A女向被告說「不要傷害我、你不要碰我、我這邊有監視器 、我拜託你」等語,可見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上完廁所一 開門,被告衝進來一手抓住我右手,另一隻手將我抱住,叫 我不要叫,他說他有刀,若我叫他會毀容我,要我配合他等 語,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於工作室布幕後方對A女說:「 可是我要」、「我很急你要幫忙」、「你說你不要,你自己 講,你看我要關十幾年」及隱約說多一條、幾個零、要關幾 年等語,期間仍可隱約聽見A女說可是我不要、你不要對我 、好好對我好不好、我好好跟你講、拜託你等語,及A女不 時之哭泣聲,尚見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布幕後方房間入口處有 人影在閃爍,有一人在拉扯另一人,被拉扯之人欲遠離該人 等情。以上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是通緝犯,要 請我幫他,問我有無錢幫他,他說若被抓要關15年,期間我 有嘗試掙脫,被告一直抓住我右手,一樣硬要拖我進去等情 ,亦大致吻合。另從A女在布幕後方反應,先係驚呼聲響起 並有大聲碰撞聲,進而高聲尖叫說:「欸、欸,你要幹嘛」 ,於被告說:「你不要說話」後,後續二人說話即聽不清楚 ,之後隱約聽見A女哭泣聲及哀求被告。足證A女自廁所走出 後,隨即遭被告控制行動並以言語威嚇加之,致A女不敢大 聲求救,只能低聲哭求被告。再細繹A女於偵查中證述,就 伊與被告相約在工作室緣由、被告趁伊如廁之際關閉燈光、 伊走出廁所後如何遭被告以優勢體力控制行動、再以恫嚇言 詞強索財物及猥褻、期間伊因畏懼不得不配合、不斷哭求規 勸被告、被告之後因伊相勸未取走財物便離開,以及被告於 翌日再以手機簡訊向伊索取財物等過程,均指述甚詳,倘非 A女親身經歷,豈能鉅細靡遺地指述前開事發經過,況A女部
分證述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相符,且有被告 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3月12日)以其持用手機傳送「你可 以先借我兩三萬嗎,我有過去大陸了,在那邊如果我過得好 ,我不會忘記你,我會把錢還給你,幫我一下可以嗎」之文 字訊息予A女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0頁), 即被告暗示要逃亡大陸索討跑路費。益徵A女於偵查時證述 被害情節,要屬可信。
㈣依A女與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在新民派出所對話錄音光碟勘驗 筆錄所示,被告於面對A女質問本案發生經過時,除無否認 或辯解外,另進而表示:「撲上去,然後說要跟你拿錢,阿 你說…說沒有錢,沒有錢,因為你說你工作很多,你沒有錢 ,因為那時候我要跟你拿錢…我在逃亡,後面還有十幾年, 阿你不能講說你沒有錢」、「喔對那時候拿著抓著就…我們 就在溝通,抓你,我就說,因為我沒有錢,請你幫助我,阿 你就說,你也沒有錢…」等語,A女說:「然後你還有說什麼 ,叫我不要叫,如果叫的時候,你的刀子跟別人的刀子不一 樣」、「你會對我做什麼事如果我尖叫的話」,被告則回稱 :「我會殺了你,是…這樣,對殺了你,阿你說不要殺你, 我說你…好好講就不會殺了你」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 6頁),倘若被告係遭A女仙人跳(此見被告於偵查時辯解, 偵卷第23頁),並無強盜或強制猥褻等事,被告面對A女在 新民派出所質問應係嚴詞否認,怎會反而向A女表示上開語 詞及歉意並表明不會再犯,復容任A女錄音存證,若非確有 其事,被告之回應實與常情相違。
㈤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沒有限制A女 的行動自由,那一個小時是我哀求她,叫她不要害我,我身 上沒有錢可以給她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時則辯稱 :A女叫我關燈,等她廁所出來,要我抓她手,但是她廁所 出來會大叫,然後要抓她手,走出來再走進去就好,我當下 覺得怪,但是A女說你不用怕我不會害你,我就照她說的做 ,關掉工作室內燈,等她去廁所,我就走進去廁所,抓住她 手,然後走出去再走出來。後來A女跟我說拿30萬就好,我 說為什麼要拿錢給你,她說你剛剛抓我手都拍到了,我一直 求她,最後她說先這樣,我們先回去,到時候會跟我聯絡云 云(見偵卷第22頁)。惟本院勘驗A女工作室監視錄影畫面 ,雖囿於布幕及監視器擺放位置,致無法完全清楚A女與被 告在布幕後方之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但自同日2時5分許至 2時49分許均陸續可隱約聽見A女哭泣聲或哀求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未曾聽見被告哀求A女。再參 酌案發當日3時4分至5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與A女自布幕後方走回原位坐下,二人僅於桌椅兩 側對視沉默不語,嗣被告起身走至A女身後,A女見狀馬上起 身欲避開被告等情,足見A女對被告態度由原先神態自若( 參見前開①勘驗筆錄),轉變為驚弓之鳥避之唯恐不及。從 而,被告辯稱其在工作室內舉止均係配合A女演戲,待在工 作室1小時期間,係伊哀求A女放過伊云云,均非事實。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 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 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 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 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二罪均以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段不同。不論 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或施以強暴、 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成立恐嚇取財 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 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 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 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 、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趁A女如廁將工作室內燈 光關閉,伺機於A女走出廁所時,以肢體優勢控制A女行動自 由,復向A女恫稱「你不要說話,我有刀子,你如果出聲就 毀你的容」、「我是通緝犯」等語,並將A女撲倒在地、環 抱A女、撫摸A女腰部,限制A女行動自由達1小時許等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上,衡以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青壯男子,A女 則為42歲之一般女性,被告藉其力氣遠勝過A女之優勢,以 前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A女就範,A女處於孤身無法求援之 封閉環境,且心理上受有生命、身體即刻危險之恐懼,亦無 機會詳細判斷被告稱其後方口袋內放有刀械等情是否屬實, 僅能被動配合並哀求被告,是依客觀判斷,被告所施強暴、 脅迫行為,確已使A女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到不能抗 拒之程度。惟事後被告於A女規勸下,未取得財物即自行離
去,亦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被告違反A女的意願,控 制A女行動嚇令A女抱住被告,被告再反抱A女、強行伸入A女 衣服內撫摸A女腰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強暴脅迫手段,對A女同時為強盜未遂 及強制猥褻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強盜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搶奪、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軍 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及本 案罪名均係強盜罪,罪質相同、手段相似,可徵被告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己意中止本案強盜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 被告所涉強盜未遂之犯行屬重罪,且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考量被告中止 犯行之動機等情,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私慾,竟強取A女之財物,並對A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之財產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 之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A女規勸 下因己意中止強盜犯行,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玻璃安裝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取得A女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2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