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瑋辰於民國110年6月28日21時3分許,前往林昱沛、李品 慧位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林昱沛開門後,戴 瑋辰明知未得林昱沛、李品慧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 意,擅自侵入林昱沛、李品慧上開住處,經林昱沛阻擋後, 戴瑋辰另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住宅內客 廳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昱沛之身體,並同時出言「讓你死」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林昱沛,使林昱沛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並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屋外騎樓處, 再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昱沛之身體,並以手推李品慧,且於李 品慧欲阻止被告毆打林昱沛之時,將李品慧之手甩開,使李 品慧跌坐在地2次,致林昱沛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 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李品慧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同時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詞公然侮辱林昱沛,足以貶 損林昱沛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昱沛、李品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第298頁至第3 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瑋辰固坦承其涉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告 訴人林昱沛及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以及告訴人李品慧所受 傷害係上開時、地所造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李品慧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毆打告訴人李品慧,是告訴人 李品慧過來阻擋時被別人碰到,可能是鄰居,但不是我造成 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 林昱沛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以及告訴人李品慧所受傷害係 上開時、地所造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昱沛、李品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 頁),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10年6月28日第000000000000000 號、110年6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9頁至第20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 至第1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a1bf0cd7-9bcf-4648-ac1a-00000000da6e.mp4」,結 果為:
⒊【21:13:23】
被告走至白色車輛駕駛座處,此時告訴人李品慧正站立於 駕駛座與車門間,「走!」被告邊喊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 李品慧肩膀處,將告訴人李品慧往外推,告訴人李品慧因 而左臀部先著地跌坐於騎樓地面,告訴人林昱沛見狀隨即 上前,並手指被告喊「你!你!」。
(中間略)
⒏【21:13:40】至【21:13:48】 被告轉身與告訴人李品慧面對面,告訴人李品慧右手仍抓 住被告左肩衣服,被告喊道「別拉我,阿~」並將告訴人 李品慧推開,惟告訴人李品慧右手仍持續抓住被告左肩衣 服,告訴人李品慧朝被告表示「你打我兒子幹嘛?」,此 時被告再次用手將告訴人李品慧的手甩開,一旁男子亦喊
道「不要打架,不要打架」,告訴人李品慧因此往其右後 方跌坐雙臀著地,並於跌落時撞到放置於該處之物品,甩 開後被告再次朝白色車輛之駕駛座衝去並對著告訴人林昱 沛喊「幹你媽…老雞掰勒。」,此時告訴人林昱沛亦從駕 駛座起身。(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以徒手推告訴人李品慧、將告 訴人李品慧手甩開,均致告訴人李品慧跌坐在地,而告訴人 李品慧於案發後之110年6月29日1時57分旋至礁溪杏和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勢等情,亦有上開醫院110 年6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頁),亦與告訴人李品慧於上開過程中臀部著地 之部位相符,此外未見於案發過程中有他人導致告訴人李品 慧受有傷害,是足認告訴人李品慧所受上開傷勢,即為被告 上開行為所致。又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於其推告訴人李 品慧、將告訴人李品慧手甩開之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李品 慧受傷之情,並無不知之理,然其竟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 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李品慧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被告 進入住家找告訴人林昱沛,當時我在樓上聽到聲音後就下樓 察看,發現被告推倒告訴人林昱沛後並一直徒手攻擊告訴人 林昱沛頭部,之後我就要將被告跟告訴人林昱沛分開,被告 見狀後就將我推倒在地,之後出去到騎樓時又再推倒我一次 ,我的臀部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認被告 於告訴人2人住處內客廳將告訴人李品慧推倒在地,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590cb8a-6e6a-4e57 -9e05-4bda1f076523.mp4」,結果為: ⒏【21:04:11】至【21:04:21】 被告自地板站起,做出往前推的動作並喊道「幹你娘老雞 掰。」,之後雙方消失於畫面之中,後續影片中陸續傳出 ,【21:04:14】被告表示「打三小,幹你娘機掰(後面語 意聽不清楚)」,【21:04:17】告訴人林昱沛表示「媽趕 快(聽不清楚)」,及【21:04:21】告訴人李品慧表示「 好」。
⒐【21:04:22】
告訴人李品慧(身著橘紅色上衣)自屋內跑出,從大門離 開。(見本院卷第114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於屋內有推告訴人李品慧之行 為,亦未見告訴人李品慧因此反應之相關聲音,且於告訴人 林昱沛呼喊告訴人李品慧後5秒,告訴人李品慧即跑出屋外 ,期間未有告訴人李品慧遭被告傷害之相關聲響,是難認被
告於屋內客廳有傷害告訴人李品慧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李品慧上開指述,自難僅以告訴人李品慧 之證詞,遽認被告於告訴人2人住處屋內傷害告訴人李品慧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觀之被告恐嚇告訴人林昱沛之恫語,係「讓你死」,且係於 傷害告訴人林昱沛過程中口出上開言語,與行為人先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他人,其後果真將他人殺害,係殺人之實害犯 吸收恐嚇之危險犯有間,而本案係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林昱 沛之過程中另行起意恐嚇,則傷害罪並非恐嚇他人生命安全 之實害犯,非實害吸收危險罪,公訴意旨認此二罪具有吸收 關係,容有誤會。
㈢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2人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 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同地 以前述一整體犯行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同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就傷害罪之最 低本刑部分應予加重其刑;其餘犯行之最低本刑,則不予加 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罪質與本件被告所犯 傷害罪罪質相同,是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後,竟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 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其餘犯行部分,因罪質尚有差異,故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 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加以處理,僅因細故即未 經告訴人2人同意而侵入住宅,並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 ,復對於告訴人林昱沛加以恐嚇及以言語侮辱,並致告訴人 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經營水電行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 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一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