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55號
ILDM,110,訴,25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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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毅祥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毅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毅祥林秀慧係兄妹,林秀慧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就其 所有門牌號宜蘭縣○○鄉○○村○○○○00號房屋(整編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向本院對其大哥宋毅祥、二哥林鴻明 提起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指宋毅祥林鴻明)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 ○○00號之二層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指林秀慧)」,於10 7年12月3日確定,宋毅祥於1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復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另因宋毅祥拒絕遷出本案房屋,林秀慧遂向本院 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事件強制執行,本院於108年 11月21日14時40分進行現場履勘執行時,司法事務官當場諭 知解除債務人(指宋毅祥林鴻明)及其輔助占有人之占有, 經宋毅祥當場請求於108年12月9日前自行搬遷清空離去本案 房屋後,司法事務官特別諭知「附合於建物之裝潢已成為建 物之一部分,於搬遷時請勿破壞,以免涉及刑法之犯罪」。 又本案房屋原為二人之父林木杞所有,林木杞於75年6月22 日前之某日,在本案房屋之頂樓搭建3樓鐵皮屋及1樓後院搭 建廚房鐵皮屋,因屬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上 開頂樓加蓋鐵皮屋及廚房加蓋鐵皮屋,係與本案房屋之1、2 樓主體附連,並無單獨通道及出入口,且在構造及使用上非 可獨立,而為本案房屋之附屬物,林木杞於77年間過世後, 由宋毅祥林鴻明及雙方之母宋美華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 人,後於84年3月1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秀慧,林 秀慧自斯時起,已取得本案房屋連同頂樓加蓋鐵皮屋、廚房 加蓋鐵皮屋等附屬物之所有權。詎宋毅祥明知上情,且其所



爭執事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其應騰空遷 讓本案房屋,因不滿遭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上午,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吊車 工人將本案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及廚房加蓋鐵皮屋之部分屋 頂鐵板拆除,宋毅祥於同日亦將本案房屋1樓正面遮雨棚、1 樓自來水管(拆除馬達後未復原管線)、2樓和室裝潢房門、3 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 使用,又將水泥灌注入3樓廁所馬桶內而毀壞整體污水排水 系統。嗣林秀慧於當日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秀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秀慧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宋毅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 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 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 林秀慧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揭一、㈠所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15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毅祥固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雇請不知情吊車 工人拆除本案房屋1樓正面遮雨棚、3樓加蓋鐵皮屋之部分屋 頂及遮雨棚,亦有損壞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 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第1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①伊沒有破壞2樓的和室房門、



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伊雖然有取走1樓馬達但沒有 破壞1樓自來水管,也沒有將水泥灌注入3樓廁所馬桶內;② 本案房屋的1樓廚房及三樓,是伊出資興建,應係伊所有, 伊須先拆掉3樓鐵皮及1樓遮雨棚部分,才能取回自己的傢俱 ,伊損壞的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也都是伊 的東西,民事判決主文只有1、2層樓的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伊主觀上認為損壞之1樓廚房及3樓之上述物品是伊自己所有 ,伊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屋原為林木杞所有,林木杞於77年間過世後,由被告 、林鴻明及雙方之母宋美華登記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後於 84年3月1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本院判決「 被告(指本案被告、林鴻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號之二層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指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嗣 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事實,有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案卷影本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執行筆 錄(見警卷第9頁、第10-13頁、第14-15頁)、106年度羅補 字第242號案卷影本、108年度聲字第43號案卷影本、108年 度再字第3號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上午,雇請不知情之吊車工人將本案 房屋3樓加蓋鐵皮屋及廚房加蓋鐵皮屋之部分鐵皮屋頂拆除 ,以及宋毅祥同日另將本案房屋1樓正面遮雨棚、1樓自來水 管(拆除馬達後未復原管線)、2樓和室裝潢房門、3樓裝潢天 花板、房門、隔間牆、衣櫥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又 將水泥灌注入3樓廁所馬桶內而毀壞整體污水排水系統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林秀慧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50-51頁、第76-77頁、本院卷第63 頁、第115-11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強制 執行事件108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履勘)1份、108年12月10 日現場蒐證照片32張、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破壞現場照片40張 、108年12月9日本案房屋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卷第33-39頁、第40頁、偵卷第18-19頁、第23-29頁、第5 7-7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雇請吊車 工人拆除部分鐵皮屋頂、遮雨棚,並坦承毀損3樓裝潢天花 板、房門、隔間牆、衣櫥等物品,是認告訴人指訴並非子虛 ,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沒有破壞本案房屋1樓自來水管、1 樓廚房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2樓和室裝潢房門、亦未將水



泥灌注入3樓廁所馬桶內云云,然上述物品遭破壞之情形,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觀之前述現場照片,1樓廚房加蓋 之鐵皮屋頂已拆除大片、1樓自來水管未連接而不堪使用、2 樓和室裝潢房門掉落損壞、廁所馬桶覆蓋泥灰等情(見偵卷 第25-26頁、第70頁),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況被告因拒 不搬遷,告訴人遂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勝訴確定後,復因 被告拒絕遷出本案房屋,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 告當場請求於108年12月9日前自行搬遷清空離去本案房屋等 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陳:「我在12月9日晚上之前我 已經搬離該房屋,這是法院的協商。」、「當天晚上是經過 司法協議,原本協議10號搬遷,告訴人9號晚上就連同員警 來看,我跟員警說不能進去,進去是私闖民宅,東西掉了找 誰要」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依被告上開所 述,被告在108年12月9日始遷出本案房屋,並在當日對員警 稱不可私闖民宅等語,是本案房屋在案發前除居住在內之被 告外,並無其他人得進入屋內破壞之可能,況屋內除有前述 遭破壞之情形外,尚被放置排泄物等穢物,顯係被告不甘心 被迫遷出本案房屋,心中不滿、盛怒之情況下,在點交房屋 前一天憤而破壞前開物品乙節,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只是 要取回自己之傢俱,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房屋的1樓廚房及3樓,是伊出資興建,應 係伊所有,伊須先拆掉3樓鐵皮及1樓遮雨棚部分,才能取回 自己的傢俱,伊損壞的3樓裝潢天花板、房門、隔間牆、衣 櫥也都是伊的東西,民事判決主文只有1、2層樓的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伊主觀上認為損壞之1樓廚房及3樓之上述物品是 伊自己所有,伊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然查:
 1.證人陳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幫被告施作就是88年時, 之前的部分不是伊做的,伊是幫被告做3樓後半段,就是那 間廁所還有後面也做滿,被告拜託伊做3樓的浴缸,伊去做 的時候,3樓屋頂都已經搭好了,是否剛搭的伊不了解,因 為伊是做土水,伊去的時候已經做好了。3樓鐵皮屋本來就 蓋好了,後面本來是女兒牆,伊將它蓋高,水泥攪沙下去砌 紅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證人林正己證稱:伊 買了之後過好幾年有屋頂加蓋,讓房子不要漏水,連伊那間 都有蓋。伊有幫忙做廚房,廚房是被告父親付錢的。廚房是 用磚頭圍起來的,差不多40年前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參以告訴人林秀慧證稱:伊父親林木杞是買預售屋, 房蓋好後,父親就頂樓加蓋,廚房也加蓋,父親70幾年過世 等語(見偵卷第50頁)。再對照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攝影日期75年6月22日航照圖、攝影日期106年7月24日航照 圖,足認本案房屋於75年間即呈現鐵皮屋之影像,綜上各情 ,本案房屋之1樓廚房及3樓加蓋鐵皮屋應係由林木杞於75年 6月22日前之某日搭建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於109年3 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1樓廚房及3樓都是伊建的 ,是在80年的時候伊建的,當時伊父親買房子,只有1、2樓 ,1樓廚房及3樓都是伊建的云云(見偵卷第50頁),復於10 9年12月8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引之75年6月22日航照圖後 改稱:75年廚房及3樓違建也是伊弄的,不是伊父親做的, 只有蓋3樓鐵皮屋頂跟外面的窗戶,廚房的違建也是伊蓋的 ,當時伊沒有住在那裡云云(見偵卷第76頁背面),可知被 告所辯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陳清泉林正己林秀慧所述不 符,尚非可採。
 2.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被告縱於88年 間將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再加以增蓋及裝潢 ,然前述建材、裝潢已固定於本案房屋,並有繼續性,依其 等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均認為房屋之一部,自應由 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不得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且本案房屋之1樓廚房及3樓增建 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之 不動產,是該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應歸於房屋 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所有,至為灼然。再者,本院就被告前 開遷讓房屋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21日14時40 分進行現場履勘執行時,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 指被告、林鴻明)及其輔助占有人之占有,經被告請求於108 年12月9日前自行搬遷清空離去本案房屋後,司法事務官特 別諭知「附合於建物之裝潢已成為建物之一部分,於搬遷時 請勿破壞,以免涉及刑法之犯罪」,被告並在該筆錄上簽名 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68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 11月21日執行筆錄(履勘)1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問:依你剛才所述,3樓是你自己蓋的 ,你可以繼續住3樓嗎?)不是,我也不是這樣的想法,我 只是想要把自己的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其並非本案房屋含1、3樓加蓋建物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對本案房屋含1、3樓加蓋建物均無任何權利得 以主張之事實,亦明知搬遷時若破壞本案房屋或附合於本案 房屋之物,將會涉及刑法犯罪,竟仍逕行為上述拆除、毀損 行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故被告前開 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配偶之弟李坤信,以證明李坤信與告 訴人及其配偶,都知道這個房子是被告的等語。然就本案房 屋所有權之認定,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 判決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拆除本案房屋之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 加蓋鐵皮屋之屋頂板部分,係屬建築物主要構造拆除,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物罪云云。惟查,被 告拆除本案房屋之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之屋 頂板部分,雖造成該屋3樓加蓋鐵皮屋及1樓廚房加蓋鐵皮屋 之屋頂板受有前述損壞,然被告拆除之屋頂板為鐵皮材料, 範圍未及於樑、柱等支撐建物之重要結構,尚無損於本案房 屋建築結構本體,亦尚未導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 常功能,或使本案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指使其他不知情之成年吊車工人損壞上開加蓋鐵皮屋屋 頂板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㈣另被告先後拆卸本案房屋屋頂板、毀壞屋內裝潢、設備等行 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 極其密接,行為地點上復同在本案房屋,所侵害者亦同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為之,於法 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
 ㈤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所毀損 物品之價值和毀損程度嚴重、及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亦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工人使用吊車毀損本案房屋屋頂板 ,而該吊車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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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