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0號
ILDM,110,簡上,60,202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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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 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 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 規定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岳倫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簡易 庭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4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4月6日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於111年4月14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為此,被告就已確定之前揭 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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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