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0號
ILDM,110,簡上,60,202204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岳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4
6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李岳倫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經常騎機車 到處撿拾資源回收物,伊看到路邊的馬達,以為是人家不要 的,就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但因為沒有人要收,伊就把馬 達丟掉,伊沒有竊盜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訓明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 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竊取之馬達係放在告 訴人陳訓明住處大門旁地上,緊鄰房屋牆角,該處距離路 邊約有4、5公尺的距離,該處仍屬告訴人管領的範圍內,



顯非被告所辯稱放在路邊的情形。再參以告訴人陳訓明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馬達是準備要更換,是要做防 鏽處理,是放在門口旁,距離路邊還有一段距離,看起來 不可能是不要的,馬達重約25至30公斤,價值新臺幣4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4頁反面),若該馬 達係廢棄不要的物品,告訴人大可將之放在路邊任由他人 撿拾,而不是放在緊靠住處牆角下,況且該馬達係鐵製品 ,重量不輕,縱因故障而無法使用,亦可當廢鐵變賣,仍 有一定之價值,一般人看到該馬達放置的位置及馬達的狀 況,應不會誤以為是別人不要丟棄的東西。是被告辯稱伊 以為是他人丟棄的物品,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岳倫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6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訓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之釣魚場,見陳訓明所管領暫置於門口地上之待 修馬達1 顆(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疏於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物品 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機車腳踏墊上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 陳訓明於同年6 月23日9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訓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3 頁、第4-5 頁、109 年度偵字卷第5631號卷《下稱偵卷》 第14-15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388 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蒐證照 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第13-21 頁),足見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 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手段,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馬達1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