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95號
ILDM,110,易,49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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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I ARDI NOPIANGSA(印尼籍




ABDUL ROHMAN印尼籍



ABDUL SYUKUR(印尼籍




PHAM QUANG L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731號、第31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SAKHURI(由本 院另行審結)、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均係「昇輝號」漁船(漁船號碼:CT0000000,聲請意 旨應予更正)船員,同案被告張武男(由本院另行審結)係 該船船長,均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 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武男接受「阿海」之 委託,代為私運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入境,並約定若成功上 岸「阿海」即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同案被告張武男 ,由同案被告張武男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駕駛



漁船搭載之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 UL SYUKUR、PHAM QUANG LONG、同案被告SAKHURI,自宜蘭 縣烏石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並於110年3月28日0時許 ,航行至北緯24度48分、東經122度3分海域,與自我國境外 某不詳處所抵達該處之不詳船隻會合,該船船員先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菸丟包至昇輝號,再由被告TONI ARDI NOPIANGS 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同案 被告SAKHURI搬運至昇輝號船艙內藏匿後,同案被告張武男 駕駛昇輝號回烏石港漁港,嗣於110年3月28日6時29分許, 同案被告張武男將漁船停靠在烏石港碼頭,當場由海巡人員 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登船檢查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私 菸,始查悉上情。
 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張武男接受「阿東」之 委託,代為私運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入境,並約定若成功上 岸「阿東」即給付4萬元予同案被告張武男,由同案被告張 武男於110年8月30日14時14分許,駕駛漁船搭載被告TONI A 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同案被告S AKHURI,自宜蘭縣烏石漁港以捕魚名義報關出海,並於110 年8月31日0時許,航行至北緯26度01分、東經122度10分海 域,與自我國境外某不詳處所抵達該處之不詳船隻會合,該 船船員先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丟包至昇輝號,再由被告TO 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同案 被告SAKHURI搬運至昇輝號船艙內藏匿後,同案被告張武男 駕駛昇輝號回烏石港漁港,嗣於110年9月5日13時25分許, 同案被告張武男將漁船停靠在烏石港碼頭,當場由海巡人員 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自該漁船船 艙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私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TONI ARD 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均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等語。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ONI ARDI NOPIA 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公 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4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 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73頁、第95頁、 第105頁至第115頁),而本院認上開被告所涉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容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 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 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 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 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 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 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 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 ,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 UL SYUKUR、PHAM QUANG LONG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武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PHAM QUANG LONG於警 詢中之供述、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11 0年3月27日雷達圖資料、漁業署VDR圖、VMS圖資料各2份、 外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明細5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等件 為據。
五、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PHAM QUANG LONG於警詢中,被 告ABDUL ROHMANABDUL SYUKUR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其 等為昇輝號漁船之船員,同案被告張武男為船長,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 ANG LONG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於昇輝號漁船船上等情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私菸罪犯行,被告TONI ARDI NOPI 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均辯稱:我在昇輝號 船上負責釣魚,不知道昇輝號上有查獲私菸,也沒有搬運香 菸等語;被告PHAM QUANG LONG辯稱:110年3月27日半夜有



看到黑色貨船靠近我們的船,貨船上面的員工將黑色箱子運 至我們的漁船上,船長給每人3000至4000元,叫我們不要對 外說話,叫我們去睡覺,我們把釣竿收起來就去睡覺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 PHAM QUANG LONG均係昇輝號漁船之船員,同案被告張武男 為船長,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於昇 輝號漁船船上;昇輝號漁船於上開時、地分別經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PHA M QUANG LONG於警詢中、ABDUL ROHMANABDUL SYUKUR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150號卷【下稱3150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 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731號卷【下稱6731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 頁、第20頁至第2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武男、SAKHURI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3150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9 頁至第61頁、6731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 屬鳳山查緝隊110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見6731卷第25頁至第27頁)、宜蘭縣政府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收據2份(見6731卷 第28頁至第30頁、3150卷第3頁至第4頁)、漁船進出港資料 1份(見6731卷第51頁至第54頁)、現場照片2份(偵3150卷 第30頁至第34頁、6731卷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 、PHAM QUANG LONG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 DUL SYUKUR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PHAM QUANG LONG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負責搬運私菸至昇輝號漁 船船艙內藏放,然此情均為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 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所否認,而同 案被告張武男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接駁私菸時是由對方 將私菸丟包到我船上,船員即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 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等人幫忙把 私菸放到船艙裡,但私菸都用黑色防水袋包覆,看不到內容 物,我跟船員之間都是比手畫腳溝通,要做的事情我先示範 一次再請船員照做,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 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都不知道裡面是私菸 等語(見3150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56頁至第



58頁、6731卷第4頁至第6頁),而除同案被告張武男之供述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 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確實負責搬 運私菸至昇輝號漁船船艙內,縱認上情屬實,觀諸同案被告 張武男上開供述,難認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 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於搬運貨物之時, 知悉其內為非法輸入之私菸;復衡以昇輝號漁船經查獲扣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菸時,外觀確以黑色防水袋包覆,以 及同案被告張武男稱其與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等人語言不通之 情,亦難認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 UL SYUKUR、PHAM QUANG LONG知悉昇輝號漁船所接駁之貨物 為須經許可方能輸入我國境內之菸品等貨物,是難認被告TO 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主觀上具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自難遽以輸入私菸 罪責相繩。
六、綜上,聲請意旨所指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 MAN、ABDUL SYUKUR、PHAM QUANG LONG有輸入私菸罪嫌所憑 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 ,應為被告TONI ARDI NOPIANGSA、ABDUL ROHMANABDUL S YUKUR、PHAM QUANG LONG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巍旺香菸1號 24,500 包 2 巍旺香菸3號 24,500 包 3 巍旺香菸6號 24,500 包 4 巍旺香菸9號 35,500 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巍旺香菸1號 41,000 包 2 巍旺香菸3號 14,000 包 3 巍旺香菸6號 51,000 包 4 白沙(利事硬混6) 500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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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