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號
ILDM,110,原訴,4,20220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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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來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彭龍增



赫榮宗


張穎賢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來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龍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赫榮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穎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李明來其餘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來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範禁止,竟為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羅永健、賴 世和、盧聖凱邱丞逸邱民璋羅宏禎黃昭榮(以上7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萬承孝(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以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共組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均明知位於桃園市 復興區大溪事業區國有第45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 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 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及故買贓物;又臺灣扁柏、 臺灣肖楠等均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 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 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擔任盜伐並搬 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砍伐背工), 由李明來親自或交由羅永健調度指派邱丞逸邱民璋、萬承 孝、羅宏禎張穎賢黃昭榮彭龍增赫榮宗等8人擔任 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車手」負 責載運「砍伐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李明來 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 鋸、電鋸、手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 灣肖楠等一級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繩綑綁揹 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車手」則再前往 指定之產業道路接運「砍伐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 緝,更以不同組「車手」將「砍伐背工」及贓木分車裝載先 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俗稱掃路),前導車一 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木的「車手」迴轉躲避, 以此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將贓木運送



至李明來位於OO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1樓之加工廠( 下稱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負責收購該等贓木,而分別為 下述所載之盜伐國有貴重林木之犯行。
二、李明來與羅永健盧聖凱邱民璋(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 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萬 承孝擔任「車手」。邱民璋於109年7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 盧聖凱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羅永 健、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的路途中,羅永健指示邱民璋 於翌(17)日載運贓木的時間、地點,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 持盧聖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明來調度車手於翌(17)日 清晨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接應,李明來隨即於同日22時6分 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萬承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指揮萬承 孝應於翌(17)日6時許,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載運贓木。 嗣於翌(17)日凌晨0時許至4時許,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新 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 :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 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 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萬承孝、邱 民璋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等候,由萬承孝載運贓 木;邱民璋搭載羅永健盧聖凱下山。嗣於109年7月17日10 時許,由萬承孝駕駛上開計程車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之上開 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 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三、李明來與羅永健盧聖凱邱丞逸(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 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丞逸、萬 承孝擔任「車手」。羅永健於109年7月30日13時59分,以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請李明來準備大台鏈鋸拿給邱丞逸運送 上山等語,李明來則指示羅永健:「這次一定要砍伐HINOKI (扁柏)及丁仔瘤(樹瘤)等樹種回來,且車手已經準備好 在等了」等語,羅永健旋指示邱丞逸先前往李明來上開加工 廠拿取鏈鋸後,邱丞逸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約定之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於同日17時32分



許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於路途中羅永健 即指示邱丞逸於翌(31)日載運贓木的時間、地點。嗣羅永健盧聖凱於翌(31)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 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 持李明來所提供具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砍伐竊取臺 灣扁柏1塊(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 ,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9公里處。李明來於同(31 )日7時30分前某時,指揮萬承孝於指定時間前往載運贓木 之地點台7線公路59.9公里後,邱丞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掃路車手,萬承孝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計程車於指定時間、地點,由萬承孝載運贓木、 邱丞逸搭載羅永健盧聖凱下山。嗣於同(31)日7時30分 許,萬承孝駕駛前開營業計程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公 路49.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新竹分隊警員攔查,當場在該計程車內扣得臺灣扁柏1塊( 重89公斤)、臺灣肖楠11塊(總重49.4公斤)及萬承孝所有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1輛,始 偵悉上情。
四、李明來與羅永健盧聖凱邱丞逸邱民璋(以上4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 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邱 丞逸擔任「車手」。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邱丞逸駕車搭載盧聖凱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由邱丞 逸於109年8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盧聖凱於 翌(2)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 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 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 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2)日14時許,邱丞逸邱民 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 丞逸載運羅永健前往下巴陵停車場,羅永健再自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山。嗣於同(2)日17時55分許 ,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5000 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
五、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邱丞逸盧聖凱、黃昭



榮(以上6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八 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 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 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俗稱照水),邱丞逸盧聖凱黃昭榮擔任「車手」。邱丞逸於109年8月7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由邱民 璋、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分別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及5 8.8公里處把風,羅永健賴世和於翌(8)日凌晨1時至3時許 ,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 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 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90公斤,並將贓 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羅 永健於同(8)日5時32分,以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邱丞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 邱丞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掃路」後 ,盧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昭榮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許,前往省道 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盧聖凱載運贓木;黃昭榮負責「 掃路」並載運邱民璋下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綽 號「八百」之成年男子下山。嗣於109年8月8日9時57分許, 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 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六、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黃昭榮邱丞逸邱民 璋(以上6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 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 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 工」,盧聖凱黃昭榮邱丞逸邱民璋擔任「車手」。羅 永健於109年8月10日23時12分及翌(11)日2時46分許,以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賴世和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上山事宜後,邱丞逸於109年8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等人前往 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 Y:0000000)國有林地,由邱民璋負責把風,羅永健、賴世 和則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 ,砍伐竊取臺灣扁柏重約2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 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公里處。嗣於109年8月11日7時 許,邱丞逸盧聖凱黃昭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 59公里處,由盧聖凱載運贓木;黃昭榮載運邱民璋並負責「 掃路」;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嗣於同日10時3 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9萬元 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七、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丞逸邱民璋(以上 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 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擔任「砍伐背 工」,邱民璋邱丞逸擔任「車手」。羅永健先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指示邱丞逸於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羅 永健再於109年8月13日3時48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後,指示邱民璋駕車搭載其與賴世和盧聖凱至大溪交流 道某全家便利商店與邱丞逸會合。邱丞逸於同日6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於同(13)日16時40分, 持用賴世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民璋先向租賃公司租用「白色」 自用小客車,並於指定的時間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 運贓木,並告知邱民璋邱丞逸會先來「掃路」等語。羅永 健又於同(13)日19時43分許,指示盧聖凱賴世和所有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詢問李明來:「要裁切的HINOKI(扁柏)厚度要幾公 分?」等語,李明來則指示稱:「20公分,沒有20公分,只 要有花紋10公分也沒關係啦」等語。羅永健賴世和、盧聖 凱於翌(1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 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 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 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 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14)日6時52分許,羅永健 指示盧聖凱電告邱民璋於同日「9時10分」至指定載運贓木 地點,邱民璋邱丞逸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 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指定時間前往 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嗣於109年8月14日13時30 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元 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八、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丞 逸、邱民璋(以上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 「砍伐背工」,盧聖凱彭龍增赫榮宗擔任把風工作,邱 丞逸邱民璋擔任「車手」。邱丞逸於109年8月18日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彭龍增赫榮宗則於同日21時55 分許,由赫榮宗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彭龍增前往 本件國有林地,再由盧聖凱赫榮宗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 處把風,彭龍增則在台7線公路58.8公里處把風,羅永健賴世和於翌(19)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 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 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 臺灣肖楠重約11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 至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嗣於同(19)日6時許,邱丞逸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彭龍增自行騎機車搭載赫榮宗 (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後,彭龍增改搭乘邱民璋駕 駛車輛,赫榮宗則自行騎機車離去)下山。嗣於同日11時39 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6萬元 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其中羅永健將4000元之報酬交給彭龍增,其中2000元由彭龍 增轉交給赫榮宗
九、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羅宏禎(以上4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 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羅 宏禎擔任「車手」。羅永健先於109年9月14日4時46分許, 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宏禎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羅宏禎駕車搭載賴世和在下巴陵停車場 會合後,於109年9月14日7時15分許,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 林地。嗣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 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 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4塊(重約1 00公斤),使用米袋背至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李明來則 於同(14)日11時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羅永 健等人砍伐進度,邱民璋則回報:下午才會過去李明來木材



加工廠等語。嗣於同(14)日16時20分許,邱民璋羅宏禎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 定之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再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贓木及邱民璋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世和下山。李明來再於同(14日)1 8時7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載運贓木進度。嗣於 同(14)日18時58分許,羅宏禎邱民璋羅永健賴世和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 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 朋分花用。
十、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羅宏禎(以上4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 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羅 宏禎擔任「車手」。羅宏禎於109年9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 國有林地羅永健賴世和於翌(17)日1時至3時許,在新 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 :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 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 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羅永健於翌 (17)日10時21分許,以用賴世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 邱民璋於「12時」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 嗣於同(17)日12時許,羅宏禎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邱民 璋載運贓木;羅宏禎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再於同(17 )日14時36分許,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 李明來以4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 健負責朋分花用。
十一、李明來與羅永健賴世和羅宏禎(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 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羅宏禎擔任 「車手」。羅宏禎於109年9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 林地羅永健賴世和於同日10時至14時許,在新竹林區 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 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



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 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羅永健於同日15時13分 ,持用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羅宏 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羅宏禎於「4點 半」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嗣羅宏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9)日16時30分許,前往 上開地點載運贓木、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再於同日19時 30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5 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 分花用。
十二、李明來、張穎賢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羅宏禎(以 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 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 工」,邱民璋負責回報李明來,羅宏禎張穎賢擔任「車 手」。羅永健先於109年9月22日13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4點」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因邱民璋暫時無法配合 ,羅永健遂於同(22)日18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 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羅宏禎 則於同日18時45分許、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某處搭載 羅永健賴世和後,再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於同日 19時許,以羅宏禎所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張穎賢 聯繫,指示張穎賢於翌(23)日7時許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 處載運贓木。嗣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後,於 翌(23)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 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 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 取臺灣肖楠,並將肖楠裁分成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 30小塊(裝成1袋),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 。邱民璋於109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通報稱:今天車手已經載羅永健等人上山去了等語 ,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羅宏禎聯繫詢問:是否要上山載運贓木,羅宏禎則回 稱:其只要載運人(即羅永健等人),羅永健指示其於同日 7時去載人等語。嗣於翌(23)日6時46分許,羅永健以賴 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宏禎聯繫載運下 山事宜。於同(23)日7時15分許,羅宏禎張穎賢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懸掛0000-00號 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由張穎賢 駕車載運贓木;由羅宏禎駕車載運羅永健賴世和等人下 山。嗣於同日9時51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 廠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臺灣肖楠1大塊、19小塊(裝成 1袋)、30小塊(裝成1袋)、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永健所有行動電話(含賴 世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宏禎所有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張穎賢 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 宏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穎賢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 小客車等物;另經警循線至羅永健邱民璋邱丞逸、萬 承孝、黃昭榮彭龍增赫榮宗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 得羅永健之同居人林若嵐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邱民璋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邱丞逸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黃昭榮所有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1支、 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赫榮宗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等物,始偵悉上情。
十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移送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關於被告李明來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李明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李明來所 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明來、張穎賢彭龍增赫榮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李明來、張穎賢彭龍增赫榮宗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明來部分:訊據被告李明來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 織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是經營木頭雕刻、 代工,羅永健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知道伊有在收購木頭, 所以將木頭載到加工廠賣給伊,他們的木頭是去山上砍的, 但伊只是向他們收購木頭而已,並沒有指揮羅永健他們去盜 伐木頭,也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分工的云云,然被告李明來所 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茲分述下: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黃文韡(即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邱丞逸羅宏禎萬承孝張穎賢彭龍增黃昭榮、赫



榮宗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 索票、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四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 小組鑑定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109年12月9日竹政字第1092213358號函、109年10月6日 竹政字第1092212857號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 照片、大溪事業區45林班萬承孝違反森林法案件查獲、指 認及清查發現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林 產物價金查定書、會勘紀錄及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1月27日竹政字第1112310207號 函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見本院卷四 第79頁至第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李明來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同被告羅永健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羅永健之 同居人林若嵐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共同被告邱民璋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同被告萬承孝所有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門號於109年7月31日 遭警查扣後,萬承孝於同年8月間重新申辦該門號SIM卡) 1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共同被告黃昭榮所有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共同 被告赫榮宗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共同被告邱丞逸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1支、共同被告彭龍增所有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共同被告萬承孝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共同被告羅宏禎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被告張穎賢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 客車及附表二編號2、11及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木頭等扣案 可證,堪信屬實。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萬承孝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於109年7月16 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明來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



:這通電話是李明來主動打給伊,他出15000元,要伊早 上6點或6點半,去往宜蘭60.1K處載運木頭到李明來家, 李明來也教導伊說萬一在台7線被警方攔檢時,就說不知 道要將木頭載給誰,也說找營業計程車來載木頭,比較不 會被警方攔檢等語(見警卷三第527頁至第529頁),復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7月16日22時6分李明來打給伊,以15 000元為代價,叫伊於17日6時30分到60.1公里處載木頭, 李明來還有交待伊如果被警察攔查要講什麼,後來伊就開 TDL-5362號計程車上山,於7月17日10時將木頭載到李明 來工廠,因為伊欠阿文錢,是阿文問伊要不要賺點錢,第 1次7月16日是李明來指揮伊去的,後來都是透過阿文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卷三第39、40頁),復有通訊 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等(見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資料卷第11頁至第26頁)在 卷可稽。從萬承孝之前揭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李明來確有安排萬承孝駕駛計程車於109年7月17日前 往上開地點配合共同被告羅永健等人載運贓木下山,並交 待萬承孝若遭警攔檢時應如何設詞應付,以免己身遭追查 之事實,若被告李明來僅係向共同被告羅永健收購贓木, 應無自行安排及支付報酬給載運贓木之萬承孝之理,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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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