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新義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 鬮路由內城往員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湖路2段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讓直行 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周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 載為770-PTR)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鬮路由 員山往內城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鈺 受有左手橈骨遠端脫臼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1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