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法律修正、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新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即本院一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九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周鈺支付 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新義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鬮路由內城往員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湖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之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周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770-PTR)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鬮路由員山往內城方向行駛至該處, 何新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周鈺所騎乘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鈺受有左手橈骨遠端脫臼性骨折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詎何新義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周 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取得周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將前揭自 用小客車停放案發現場附近路旁後徒步離去。嗣經警到場處
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法律修正: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 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0年5月30日起發生效力, 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就法 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並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 分之法定刑度降低,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之規定。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魏翊洳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一 被告何新義應支付被害人周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含強制險)。 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支付4萬元,並由被告何新義匯入被害人周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儷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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