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3號
SLDA,111,交,5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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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李元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L909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被告民國111年1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L909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 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877-MU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110年5月26日0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北市交停字第1AL909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 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對原 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因為記得之前有停在停車格上,處理一些事情回 來,機車被他人移出停車格,經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函覆 稱無法查證而維持原舉發,原告覺得有失公平,道路上均有 政府單位之監視器及錄音機,如果都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怎 麼可以用無法查證而維持原舉發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述時、地,有「在人行道 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北市停管字 第1113013356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資料附卷可稽。卷查本案 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表示,按橋樑、隧道、圓環、障 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 ,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採證照片顯 示,系爭機車於人行道違規停車屬實,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 採證舉發並無不當;至陳述係遭人移置一節,因原告無法舉 證且無提供具體佐證資料,僅憑原告所述,尚難採信作為免 罰之理由。經被告再審閱採證照片,該車在人行道停車,違 規事實明確,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不妥。原告雖提出 之前有停在停車格上,機車被移出停車格等情事,然查本件 案址明顯處設置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足供駕駛 人清楚辨識,且原告機車停放處距機車停車格尚有一段距離 ,被告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 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 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亦分別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所明定。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 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 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 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 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 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 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 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 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依此為裁罰。
 ㈢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機車於違規時確係停



放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人行道上,且該處之人行道亦未劃設 有停車格,足資一般用路人清楚辨認該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他人移出停車格外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 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 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 ,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 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 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 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 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系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一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 如上,經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遭人移出停 車格外等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 據證明,且衡諸常情,機車係屬有相當重量之交通工具,若 因他人爭搶停車位,至多亦僅係將系爭機車移出停車格外相 緊鄰之處,惟依採證照片所示,於系爭機車停放處相緊鄰之 周圍亦未見有機車停車格,可見原告所稱之停車格與系爭機 車停放處尚有一段距離,顯與一般所謂爭搶停車位而將他人 機車搬移出停車格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信。是以,原告就系爭機車係由他人移動導致違規 停車等情,既未提出積極證據為佐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係遭他人移動導致違規停車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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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