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郭緒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K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2K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民派出所員 警認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松山區 塔悠路與松河街口處,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2K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22日前。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屬實,被告於110年1月 28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 2項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 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37、 54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前揭時、地,經員警酒測攔停臨檢,伊主動放下車窗配 合臨檢,此時員警拿出簡易型之酒精測試棒予原告吹氣(第 一次),測試棒有閃亮,員警遂詢問伊是否有喝酒,伊當日 並無飲酒所以回答沒有,員警遂再詢問是否有吃蜂膠喉糖、
漱口水等,伊告知當日確實因喉嚨不舒服有吃喉糖,員警懷 疑了一下遂要伊再吹一次(第二次),測試棒沒亮,員警很 懷疑,再詢問伊有無喝酒,因伊昨晚於友人聚餐時有喝少量 啤酒(約於21時10分離開,離員警臨檢時間已超過13小時以 上),但員警說有聞到伊的酒味,遂要伊再吹一次(第三次 ),測試棒有閃亮,員警即懷疑伊有酒駕嫌疑,要伊將系爭 汽車移置路邊,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要向伊進行檢測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前員警向伊說明酒測值0. 17以下僅會開勸導單並移置車輛;酒測值0.17至0.25(不含 )則需開交通違規單及移置車輛,且不會有刑責;酒測值0. 25以上算違反公共危險罪,需上銬帶回警局做筆錄,另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伊因自認飲酒時距已超過13小時以上, 遂願意配合實施酒測。
㈡被告所提影像未完整錄音錄影,無證據力。被告所提採證影 像之真實性,原告不爭執,然影像無錄音,為一不完整錄影 檔,無法有效判定攔檢過程,無證據能力。
㈢酒測前員警僅告知酒測器已歸零及給予原告一只未開封之吹 嘴。惟取締過程中,執法有重大瑕疵。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之注意事項,員警實施合法酒測,酒測儀器通過定期檢 驗之標準,乃實施取締酒駕正當程序之前提要件,且基於互 信互賴平等原則,警方使用這些儀器前,必須向受測者(主 動)說明、出示檢驗合格及定期檢查之證明,以維警方舉發 程序之正當性與公正性。然警方對伊實施酒測時僅告知酒測 器數值歸零,並未向伊(主動)說明、出示檢驗合格及定期 檢查之證明,且原告不服申訴時,舉發機關查證之回函亦未 詳加註明當日執行酒測器具之廠牌、型號、儀器器號、感測 元件器號、檢驗合格單號;另全程錄影之影音檔編號亦未註 明,顯示查證程序上有嚴重瑕疵與不符舉發之規定,違法取 證應無證據能力。該採證所得結果,可能導致檢測人受刑事 制裁,故酒測器所得結果,其精準程度應達到所有人確信之 程度。該酒測器之精確度顯有疑義,其證明力應予否定。當 日執行酒測使用之簡易式酒精測試棒篩檢原告共計三次,其 中第二次並無閃光反應,足證前揭儀器之可靠度與可信度已 遭質疑。
㈣員警應受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拘束,本件原告並無任何危害之 情形,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不符。本件雖屬行政罰 ,但行政罰與刑罰係採量的區別說,本件以酒測值高低,決 定採刑事處罰或行政罰,而刑事處罰受完整程序保障,行政 罰程序保障較顯不足。警方設臨檢點酒測,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只能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進行攔停、要求接受酒測,在沒有合理懷疑之 情況下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已逾越警察權限,又未出具權責 長官核定之攔檢點公文。況該酒測無搜索票,員警在無客觀 合理判斷原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全面封街逐一盤查取 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
㈤警察於開單過程中,未完全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全部之法律效果,員警僅告知原告初犯罰則 不會太重,罰單繳納就可以領車,未明確告知裁處3 萬至9 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之法律效果,明顯違反 行政罰之告知始得處罰之原則,以詐術取證,所得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
㈥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因舉發員警發現原告身上 有酒味,遂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檢測,經檢測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即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警方之路檢點,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合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8條之規定。又 執行酒測前,已請原告確認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提供礦 泉水漱口,及明確告知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 ,執行酒測及舉發過程皆依規定錄影存證,符合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另本案酒測器具有合格檢驗證書,檢定日 期為109年11月14日,有效期間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檢測 日期於有效期間內測定值應具公信力。再經檢視採證光碟, 於影片時間(檔名「301」)10:24:43,可見員警攔查地 點前方有放置三角錐及「酒測攔檢」牌面,於10:25:51至 10:25:54,系爭汽車被員警攔檢,於10:25:57至10:26 :00,可見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了一口氣後,該酒精檢知器 大紅,呈現有酒精反應,於10:26:05至10:26:15,員警 請原告靠邊受檢,於10:26:42至10:26:46,原告對另一 名員警之酒精檢知器吹了一口氣後,該酒精檢知器大紅,呈 現有酒精反應,於10:28:25至10:28:40,員警提供杯水 供原告漱口,於10:29:08至10:29:13,員警再次請原告 對酒精檢知器吹了一口氣後,該酒精檢知器大紅,仍呈現有 酒精反應。於影片時間(檔名:「302」)10:32:48至10 :33:05,員警跟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於10: 33:10至10:34:05,員警跟原告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於 10:34:09至10:34:28,可見員警於確認單上簽名。於影
片時間(檔名「303」)10:36:25至10:37:00,員警拿 出全新吹嘴給原告開封,於10:37:21至10:37:21,員警 將歸零之酒測器給原告看,於10:37:45至10:37:50,原 告經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原告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 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1月1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 03030121號函、110年3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4055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單據(測定值為0.21 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11月14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09年11月14日,檢定 合格有效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 本件測定時間為109年12月23日,於有效期間內)、舉發機 關110年3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5063號函暨所附員 警答辯表、109年12月23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審核表、三民 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註記及路檢點一覽表、舉發機 關110年7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43497號函暨所附10 9年12月23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審核表、三民派出所45人勤 務分配表、勤務註記及路檢點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2、48-49、60-68、72-79、210-220頁)。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無錄音,無法有效判定攔檢過程,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 :①2020_1223_102439_301.MP4、②2020_1223_102939_302.M P4、③2020_1223_103439_303.MP4、④2020_1223_103939_304 .MP4、⑤2020_1223_104439_305.MP4、⑥2020_1223_104939_3 06.MP4、⑦2020_1223_105439_307.MP4、⑧2020_1223_105943 _308.MP4。),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載,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0-125頁)。依勘驗結果,各該採證影像確 無聲音。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雖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然其意旨應係以實施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作為存證,是 如違反此規定,法院應仍得就相關證據進行研判,倘無其他 證據可供證明處分係合法作成,則該處分自有違法。然若另 有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方法可得證明,自不得以未於實施 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即否定處分之合法性。經查,本件實 施酒測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伊當天 9點至12點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與塔悠路口,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進行路檢勤務,攔查到系爭汽車時, 伊等有用酒精檢知器來分辨是否有酒精氣味,原告吹測後伊 等有聞到酒精味道,將系爭汽車攔停路邊,宣讀其相關權利 ,依原告意願,進行酒測,酒測過程伊印象中是有提供漱口 ,但錄影過程沒有開錄音模式,有間隔15分,因為原告說他 前一天喝的,伊等有跟他說是執行路檢勤務,因為發現有酒 後開車狀況,所以要對他實施酒測,然後有宣讀他的意願, 要不要接受酒精檢測,有告以說吹測結果多少會有什麼樣的 法律效力,有確定他的意願我們再執行酒測,檢測結果是有 超出法定標準,相關法規是跟他說,吹測結果有分3種,0.1 4以下不處罰;0.15-0.24之間採行政罰,要開單扣車;0.25 以上是公共危險罪,要依法上銬,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拒 測內容有先說明,當天檢測結果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依相關條例開單、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經核,證人甲○○證述內容,與勘驗結果能相互佐證,此外 ,並有經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值單據可佐(見本院卷 第62-64頁),況原告亦陳稱:員警遂詢問伊是否有喝酒, 伊當日並無飲酒所以回答沒有,伊因自認飲酒時距已超過13 小時以上,遂願意配合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則本件採證影像雖無聲音,然參酌採證影像勘驗結果、證人
甲○○之證詞、上開書證及原告所陳,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仍堪認定,原 告主張採證影像無錄音,無證據能力等語,無解於其有上開 違規事實。
㈣原告又主張:警方設臨檢點酒測,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只能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進行攔停、要求接受酒測,本件封街逐一檢查,在沒有合 理懷疑之情況下要求伊接受酒測,已逾越警察權限,又未出 具權責長官核定之攔檢點公文,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 力;況伊並無任何危害之情形,員警所為與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規定不符等語。按「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 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 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 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 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 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 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 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 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 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此,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 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 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再依同法第2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 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經查,本件員警於10 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至12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松河 街口處,實施取締酒後駕車及其他重大交通違規,係經舉發 機關分局長核定,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 第1103043497號函暨所附109年12月23日舉發機關勤務分配 審核表、三民派出所45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註記及路檢點一 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20頁),核屬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設置之管制站,依上開說明,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即應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行經酒測路檢點停車
接受稽查,經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測,酒精檢知器亮起,有 勘驗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上方照片),且 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亦到庭證稱:當時聞到有酒精味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舉發員警據以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易生危害,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員警封街逐一檢查,未出具權責長官核定設路檢點 之公文,沒有合理懷疑之情況要求原告酒測,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員警對伊實施酒測時僅告知酒測器數值歸零, 並未向伊(主動)說明、出示定期檢驗合格之證明,嗣伊申 訴回函未註明當日執行酒測器之廠牌、型號、儀器器號、感 測元件器號、檢驗合格單號,採證影像編號亦無影音檔編號 ,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該酒測器之精確度有疑義,其證 明力應予否定;當日執行酒測使用之簡易式酒精測試棒篩檢 原告共計三次,其中第二次並無閃光反應,足證前揭儀器之 可靠度與可信度有疑義等語。經查,①對於汽車駕駛人實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測之處理程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 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 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 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 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並無員警需出示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規定。② 又本件酒精測定值單據,其上記載酒測器之序號023856、案 號11、分析器105105、測定值0.21MG/L,並經原告在其上簽 名,有酒精測定值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而該 酒測器於109年11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臺灣商品檢測驗正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該中心109年11月14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本件 實施酒測之109年12月23日,酒測器仍在有效期間,其檢測
所得結果,應堪以採信。③至原告指稱:當日員警使用之簡 易式酒精測試棒篩檢原告共三次,其中第二次並無閃光反應 ,可見前揭儀器之可信度有疑義等語。然查,原告所指為員 警初步檢測之酒精檢知器(見本院卷第130頁上方照片、第1 32頁上方照片、第133頁上方照片、第138頁上方照片),核 與員警用以實施酒測之酒測器(見本院卷第150頁)不同,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於開單過程中,未完全告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全部之法律效果,以詐偽手段取 證,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 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相關法規是跟他說,吹測結 果有分3種,0.14以下不處罰;0.15-0.24之間採行政罰,要 開單扣車;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罪,要依法上銬,帶回派出 所製作筆錄,拒測內容有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且原告當場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事實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 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 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件(本件採證影像勘驗結果):
一、檔案名稱2020_1223_102439_301.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23日10:24:37(此為錄影畫 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柏油路面濕潤,日間光線 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酒測臨檢地點前(如紅色圓框所 示)有放置三角錐告示牌(見本院卷第127頁擷取畫面1)。 於10:25:41,可看見舉發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舉起雙 手,手持指揮棒,示意來車接受臨檢(見本院卷第128頁擷 取畫面2)。於10:25:51,可看見舉發員警(如黃色方框 所示)左手手持指揮棒,右手手持酒精測試棒,示意系爭汽 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停下來臨檢(見本院卷第128頁擷取 畫面3)。於10:25:55,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 停下系爭汽車受檢,舉發員警(如黃色方框所示)身著反光 制服(見本院卷第129頁擷取畫面4)。於10:25:57,可看 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拉下口罩,舉發員警(如黃色方 框所示)將酒精檢知器拿到原告面前(見本院卷第129頁擷 取畫面5)。於10:25:58,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 )向酒精檢知器(如黃色方框所示)吹氣後,酒精檢知器亮 起(見本院卷第130頁擷取畫面6)。於10:26:09,原告( 如紅色圓框所示)依舉發員警指示移動(見本院卷第130頁 擷取畫面7)。於10:26:13,可看見另一名執勤員警(如 黃色方框所示)調整手中之酒精檢知器,站立於原告(如紅 色圓框所示)旁邊(見本院卷第131頁擷取畫面8)。於10: 26:22,可看見另一名值勤員警將酒精檢知器(如黃色方框 所示)拿到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面前供原告吹氣(見本 院卷第131頁擷取畫面9)。於10:26:23,可看見原告(如 紅色圓框所示)吹氣後,酒精檢知器(如黃色方框所示)無 反應(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10)。於10:26:42,可 看見舉發員警(如黃色方框所示)再次將酒精檢知器拿近原 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32頁擷取畫面11)。 於10:26:44,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吐氣後,酒 精檢知器(如黃色方框所示)再次亮起(見本院卷第133頁 擷取畫面12)。於10:26:48,可看見舉發員警及另一名值
勤員警示意原告移動(見本院卷第133頁擷取畫面13)。於1 0:27:01,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下車,舉發員 警(如黃色方框所示)向原告示意移動方向(見本院卷第13 4頁擷取畫面14)。於10:27:06,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 框所示)移動至路邊,身側另有一值勤員警(見本院卷第13 4頁擷取畫面15)。於10:28:17,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 框所示)依舉發員警指示移動至警車旁等待(見本院卷第13 5頁擷取畫面16)。於10:28:24,可看見舉發員警拿水( 如黃色方框所示)供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漱口(見本院 卷第135頁擷取畫面17)。於10:28:28,可看見原告(如 紅色圓框所示)正在漱口(見本院卷第136頁擷取畫面18、1 8-1、18-2)。於10:28:47,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 示)漱口完後面向舉發員警聆聽說明(見本院卷第137頁擷 取畫面19)。於10:29:07,可看見舉發員警三度將酒測檢 知器(如黃色方框所示)靠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供原 告吐氣(見本院卷第137頁擷取畫面20)。於10:29:09, 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吐氣後,酒精檢知器(如黃 色方框所示)再度亮起(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21)。二、檔案名稱2020_1223_102939_302.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23日10:29:38(此為錄影畫 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無聲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舉發員警面前, 與舉發員警對話(見本院卷第138頁擷取畫面22)。於10:3 1:40,可看見舉發員警再次將水(如黃色方框所示)遞給 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供原告漱口(見本院卷第139頁擷 取畫面23)。於10:32:06,可看見舉發員警拿出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如黃 色方框所示)並面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說明(見本院 卷第139頁擷取畫面24)。於10:32:38,可看見舉發員警 將確認單(如黃色方框所示)面向原告方向說明確認單之內 容(見本院卷第140-142頁擷取畫面25、26、27、28、29、3 0、31)。於10:34:09,於舉發員警說明完畢後,示意原 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於確認單(如黃色方框所示)上簽名 (見本院卷第143頁擷取畫面32、33)。三、檔案名稱2020_1223_103439_303.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23日10:34:38(此為錄影畫 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無聲音。舉發員警(如黃色方框所示)手拿確認單(見本 院卷第144頁擷取畫面34)。於10:34:49,舉發員警手拿 確認單(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44頁擷取畫面35
),並將確認單面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說明(見本院 卷第145-146頁擷取畫面36、37、38、39)。於10:36:25 ,可看見舉發員警(如黃色方框所示)從包包中拿出新的吹 嘴(見本院卷第147頁擷取畫面40)。於10:36:29,舉發 員警將新的吹嘴(如黃色方框所示)交給原告(如紅色圓框 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擷取畫面41)。於10:36:30, 舉發員警拿出酒測儀器(如黃色方框所示)(見本院卷148 頁擷取畫面42),並從原告手中拿回吹嘴(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擷取畫面43、44)。於10:36:58,可看見舉發員警 (如黃色方框所示)將吹嘴插入酒測儀器(見本院卷第149 頁擷取畫面45)。於10:37:21,舉發員警(如黃色方框所 示)將酒測儀器歸零後,將其靠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 (見本院卷第150頁擷取畫面46、46-1),並開始執行酒測 程序(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擷取畫面47、48、49)。於10 :37:54,酒測完畢後,舉發員警將酒測儀器(如黃色方框 所示)放置於儀器上(見本院卷第152頁擷取畫面50)。四、檔案名稱2020_1223_103939_304.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23日10:40:32(此為錄影畫 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無聲音。可看見舉發員警將酒精測定值單據(下稱酒測單 )(如黃色方框所示)給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觀看並說 明(見本院卷第152頁擷取畫面51)。於10:40:40,可看 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在酒測單(如黃色方框所示)上 簽名(見本院卷第153頁擷取畫面52、52-1、52-2)。於10 :41:55,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再次在酒測單( 如黃色方框所示)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54頁擷取畫面53) 。於10:42:30,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將簽好的 酒測單(如黃色方框所示)交給舉發員警(見本院卷第154 頁擷取畫面54)。於10:43:07,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 所示)三度於酒測單(如黃色方框所示)上簽名(見本院卷 第155頁擷取畫面55),與此同時,舉發員警拿出儀器準備 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155頁擷取畫面56)。於10:43:27 ,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將酒測單(如黃色方框所 示)交給舉發員警(見本院卷第156頁擷取畫面57)。五、檔案名稱2020_1223_104439_305.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23日10:44:39(此為錄影畫 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無聲音。舉發員警(如黃色方框所示)拿著儀器正在製單 舉發(見本院卷第156頁擷取畫面58)。於10:46:28,可 看見舉發員警右手拿著儀器(如黃色方框所示)製單,左手
拿出酒測單(如紅色圓框所示)參考,可看見測定值為0.21 MG/L(見本院卷第157頁擷取畫面59)。於10:47:23,可 看見舉發員警對著系爭汽車拍照(見本院卷第158頁擷取畫 面60、60-1)。
六、檔案名稱2020_1223_104939_306.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23日10:50:08(此為錄影畫 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無聲音。可看見舉發員警示意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簽 名(見本院卷第159頁擷取畫面61),原告遂於舉發員警示 意之位置簽名(見本院卷第159頁擷取畫面62)。於10:51 :00,可看見舉發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將舉發通知單交 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60頁擷取畫面63),並說明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第160頁擷取畫面63-1),原告收下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160頁擷取畫面63-2)。於10:53:35,可看 見舉發員警將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如黃色方框所示)交付 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61頁擷取畫面64),原告拿著通知單 (如紅色圓框所示)與舉發員警交談(見本院卷第161頁擷 取畫面64-1)。於10:54:20,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 示)於通知單(如黃色方框所示)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2 頁擷取畫面65)。
七、檔案名稱2020_1223_105439_307.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 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23日10:57:11(此為錄影畫 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無聲音。可看見舉發員警於貼紙上蓋章(見本院卷第162 頁擷取畫面66)。於10:57:20,可看見舉發員警從原告( 如紅色圓框所示)手中接過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3頁擷取 畫面67)。於10:57:50,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 再次於通知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3頁擷取畫面68)。於1 0:58:31,原告於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如紅色圓框所示 )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4頁擷取畫面69)。八、檔案名稱2020_1223_105943_308.MP4: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2月23日11:01:4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柏油路面濕潤,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和舉發員警交談(見本院卷第164頁擷取畫面70)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165頁擷取畫面70-1)。於11:02:33,舉發員警(如紅色圓框所示)於貼紙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65頁擷取畫面71)後,將貼紙交給拖吊業者(見本院卷第166頁擷取畫面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