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40號
SLDA,110,交,340,20220408,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40號
原 告 龍佩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0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2232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10月26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223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6G-898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9年12月3日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 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FV223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 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 罰,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為109年12月3日,因系爭車輛車籍地址 並不在伊現居地,致伊無法收到交通違規通知書(即系爭舉 發通知單),造成延遲向被告申訴之有效時間。由於此項違 規並非伊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當時伊係將系爭車輛借予友人 ,伊向友人詢問後獲知友人因於109年12月3日接獲三軍總醫 院其父親病危,導致發生此一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 3日11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設○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待紅燈號誌轉換逕行穿越路口左轉東 湖路(東向西),執勤員警以明確手勢及哨音示意其停車接 受稽查,惟6G-8985號小型車輛(即系爭車輛)未停車接受稽 查,員警繼續呼車號並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該車仍逕自駛 離。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及違規影像,系爭車輛行經違規案址未待紅 燈號誌轉換逕行穿越路口左轉東湖路行駛,影片時間2020/1 2/03 11:41:33至38 員警以明確手勢及哨音示意系爭車輛 停車,惟系爭車輛仍逕自駛離。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目 睹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 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 值勤之認識予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 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 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 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 「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 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 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 證,況本案尚有採證光碟及員警答辯表可茲佐證,執勤員警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爰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實難以前開 情詞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包含機車,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8款,下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 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 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 於小型車依序為「2,700元、2,900元、3,500元、4 ,000元 」、「2萬元、2萬2,000元、2萬6,000元、3萬元」。上開處 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 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 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 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 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㈢末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 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 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



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 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 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 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及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第一次裁決(見本院卷第62頁) 因屬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款、第2 款之『吊扣期間加 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為避免一次裁決致原處 分無效,爰被告作成第二次裁決,更正原裁決書裁罰主文, 並於110年10月26日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作 成原處分並送達原告,有第二次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64、66頁),經核與前開條文相符,堪認被告更正 原處分及送達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㈣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FILE0008,影片上顯示「2020/12/03 11:41: 30」影片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有聲音,該處道路為雙向 兩線道,中間以雙黃實線區隔,可見員警站立於道路旁, 前方有一輛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於時間11:41:32 ,大貨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繞開員警繼續前進,大貨車 之後即為二輛自小客車,第一輛自小客車亦自外側車道向 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第二輛車即系爭車輛,且行駛於 外側車道。11:41:33~11:41:38,員警將指揮棒抬起 ,持續走向車道中間,指揮系爭車輛停下,且持續鳴哨示 意,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避開員警,並持續行駛。於 時間11:41:39~11:42,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 可見,可聽見員警大喊「6G8985(即系爭車輛車牌號碼) 靠邊」,系爭車輛仍向前行駛。於時間11:41:43~11:4 1:47,員警走回道路旁人行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LANF000-0000000000000,影片上顯示「北市內 湖區東湖路160巷與五分街口路2020/12/03 11:41:04」 ,於時間11:41:04~11:41:19,畫面中有行人通過該 路段,於行人通過時,有一灰色車輛自東湖路160巷往東 湖路交叉路口行駛,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應為系爭車輛) ,之後可見左轉路段有大貨車通過,亦有該車輛於大貨車 之後通過。於時間11:41:20~11:42:03,畫面中陸續 有車輛通過,且於前方停等。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NANG000-0000000000000,影片上顯示「0000-0 0-0 00:40:55」,可見該地點為雙向各二線車道之路段



,而畫面下方為路口處,右側行向之車道於近路口處正在 施工,數輛汽車形成車流持續前進。於時間11:41:03~1 1:41:11,一台大貨車及一台黑色小客車自畫面下方出 現進入路口,另一輛銀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畫面左 側出現並左轉進入路口,畫面右前方道路旁,一名員警立 於人行道上。於時間11:41:15~11:41:25,系爭車輛 駛入右側行向之外側車道,員警自人行道步行至接近內側 車道處,並舉起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下,系爭車輛由外 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越過員警後持續向前行駛,路 口陸續有水泥攪拌車及小客車通過,並形成車流,匯入外 側車道。於時間11:41:27~11:41:30,外側車道水泥 攪拌車正接近員警,員警步行回到人行道上,後方水泥攪 拌車閃避員警後繼續行駛。於時間11:41:31~11:41:5 0,員警持續站立於人行道上。
  ⒋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 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㈤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係由東湖路160巷行經東 湖路與康樂街路口時,面對該路口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 向前進入路口並行駛至東湖路之銜接路段,而先有行經燈光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站立於道路旁執行勤 務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而趨前攔查,員警並以指揮棒指揮、 鳴哨,大喊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行為要求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靠邊停車,惟該駕駛人未予理會,逕向前駛離等情,應堪 認定。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呂明昆到庭證稱:當時我大約是 站在東湖路20幾號附近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東湖路160 巷禁止左轉東湖路,該路口有禁止左轉之標示牌。我發現系 爭車輛在東湖路160 巷違規左轉。影片中在違規車輛前方的 大貨車是從汐止汐湖一橋東往西行駛,過去就是東湖路上, 所以大貨車是直行東湖路上。違規車輛是左轉後,跟在大貨 車後面的第2 部車。從我所站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原告違 規態樣,因為東湖路上雖然有施工,但是地點是在路中,而 我是站在靠近路口的位置,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違規車輛違 規左轉,也可以看到直行東湖路的車子,不會混淆。即使車 流量很大,也看得很清楚。當天還有其他車輛也是違規左轉 ,但是當天總共取締幾件,我沒有去計算。系爭車輛左轉違 規後,於我攔檢時,我可以看到駕駛人在駕駛座裡面,他也 可以看到我,因為我們的距離很近,我就在他的車頭右前方 副駕駛座前,我很確定他有看到我,他看到我時,就馬上偏 向內側車道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經核證人 所證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更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應屬無疑。
 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車輛違規時並非實際駕駛人,伊係將系爭 車輛借予友人,且經友人表明當日係因接獲醫院通知友人父 親病危而導致違規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 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 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 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 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 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 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3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就其車輛 即有基本管理維護之義務,若認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並 非其本人,則應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即 110年12月22日前),主動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 否則即不能於後續逾應到案期限後再就其非違規行為人為爭 執,原告既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 被告告知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已生失 權之效果,自不得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部分再為爭執,是 以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㈦原告另主張車籍所在地並非伊之住所,舉發機關未將系爭舉 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車籍地址登記為「 臺北市○○區○村里○○市○○區○○○○○○○○路0段00號二樓)/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二樓(住)」,且舉發機關之送 達證書亦載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二 樓,惟因無人收受而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內湖東湖郵局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應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況且原告如車籍資料有變 更或增設,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或增設車籍地址, 俾利主管機關通知,然原告並未申請變更或增設,甚且提起 本件訴訟後,仍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足見 原告實質上仍以前開地址為其實際住所之意思,故系爭舉發 通知單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籍地址寄送,既經寄存送達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原告未至寄存之郵政機關領取



,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以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為 主張,尚難據以免責。至原告因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 為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被告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處原告罰鍰3萬4,0 00元(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4,00 0元、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3 萬元),亦無違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且未依法辦理歸責於實際之駕駛人,則被告以 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含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