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7號
SLDV,111,訴,51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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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
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 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 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 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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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