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2號
SLDV,111,訴,302,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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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蕭建
法定代理人 陳少敏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 ,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 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鍾乾龍前邀同被代位人蕭雅玲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未清償,新光 公司乃於取得執行名義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嗣原告查知蕭雅玲 除本件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乃代位蕭雅玲請求分割 遺產。惟被代位人蕭雅玲已對原告提起確認保證法律關係不存 在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審 理中,則雙方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上說明,攸關原 告得否行使代位權,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同意於 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在該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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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