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夏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9,71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12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9月19日起 至110年6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核其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辦購屋貸款4,500, 000元(下稱系爭購屋貸款)及保險費擔保放款100,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費擔保放款,上開2筆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自106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 ,原告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以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905號強制執行被 告之房屋、土地,清償系爭借款算至109年9月18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有本金639,712元未獲清償,爰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12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9月19日至110
年6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購屋貸款向其借款4,500,000元、以系爭 保險費擔保放款向其借款100,000元,至106年9月間即未再 付息,原告對被告催告後強制執行,獲清償系爭借款算至10 9年9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3,953,939元後,尚餘 本金639,712元未獲清償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購屋貸款、 系爭保險費擔保放款之借款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7990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放款支付計算書 、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分行催 收紀錄卡、掛號信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9 頁、第26至32頁、第76至80頁、第82至89頁),並經本院核 對前開原告所提之借據、分配表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 卷第106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清償尚未 清償之本金639,712元。
㈡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未為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遂併就系爭購屋貸款剩餘本金4,500,000元、系爭保險費擔保放款剩餘本金93,651元,共計4,593,651元合併聲請強制執行,合計受償本金3,953,939元。因上開受償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本金,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上開給付應抵充之債務。 ㈢依系爭購屋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購屋貸款自105年3月22 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345% 計息,自107年3月22日起,按上開利率加年利率0.645%計息 。依系爭保險費擔保放款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保險費擔保 放款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65%計息。依郵儲機動 利率、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表(見本院卷第60至72頁)按上開 借款契約約定標準計算,系爭購屋貸款、系爭保險費擔保放 款自109年9月19日起迄今之年利率均為1.49%。另系爭購屋 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系爭保險費擔保放款契約第6條亦有相同違約金 條款之約定,不同之處僅在無「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之限制。則系爭借款均已到期,利息復均相同 ,僅在違約金收取上有無「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之限制上有所不同,自以先清償無此限制之系爭保 險費擔保放款,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受償之本金3,953,939元中,應儘先抵充系爭保險費 擔保放款尚未清償之本金93,651元,所餘金額再抵充系爭購 屋貸款所餘本金。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尚未清償之
本金,應均屬於系爭購屋貸款,原告自得請求依系爭購屋貸 款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約定計算自109年9月1 9日起迄今之週年利率為1.49%,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1.44% 計算,尚未逾兩造約定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本金,給付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㈣被告自106年9月間即未再就系爭借款付息,嗣經原告強制執 行仍未全部清償系爭購屋貸款,則被告就系爭購屋貸款債務 仍處於同一違約狀態,其違約行為僅一次,並持續迄今,而 原告既已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償9個月違約金,依系爭購 屋貸款契約第7條但書約定,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712元, 及自109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9 40元)。本院考量原告雖就請求違約金部分敗訴,然其敗訴 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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