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9號
SLDV,111,訴,24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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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林嘉惠
被 告 潘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稱近日內將簽發88萬元 之本票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交付30萬元現金,再於109年1 月間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詎原告於110年2月20日至被告 所在之檳榔攤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其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收受該款項,亦 未曾開立本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因此,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有交付80萬元現金 予被告等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有交付80萬元乙 事,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見本院卷附 證物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原告:妳說妳有拿本票給我
被告:對啊
  原告:1個30(萬)的1個50(萬)的總共80(萬)  被告:我開88萬的本票給妳




  原告:88萬的票
  被告:對,而且妳說2個都放在一起4張放在一起  原告:可是沒有呀
  被告:可是那是妳收走了啊
  原告:我真的沒有拿到那個本票,那我問要怎麼處理咧,那 妳怎麼還我錢呢
  被告:我說等工地開工的第2個月第3個月開始就慢慢還我錢  原告:我現在是想說我沒有本票妳說要還我錢那我妳怎麼還 我咧
  被告:我就錢拿給妳啊還給妳啊,然後妳看那個現在是那個 票,如果說我還給妳了,妳把是不是票拿去賣了」(見本院 卷第80-81頁),然被告已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並非係其與原 告之對話,且揆諸上開譯文內容,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 8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兩造並合意有以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縱有提到欠錢之事,亦無從認定所借實際款項為何; 況原告自陳其與其父親當時均在醫院治療癌症,係因保險給 付而獲有83萬餘元款項,其曾經在麵攤幫忙,後來在假日有 到被告經營檳榔攤幫忙,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 -72頁),衡酌兩造間僅曾為受雇關係,原告何以願將治療 癌症之款項悉數出借予被告,且未留下任何字據,顯不合常 理;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交付80萬元款項 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有借貸被告8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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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