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洪嘉君即李建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被 告 高秋萍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0539號給付
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3萬1,356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
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3萬1,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