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98號
SLDV,111,補,49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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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吳繼陵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71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所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3903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北
院91年度重訴字1399號判決,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亦為系爭
債權憑證,原告上開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目的皆在阻卻被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是本件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
166,994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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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