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367號
SLDV,111,補,36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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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潘日居
潘新傳
潘新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被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祥全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陳厚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茂公司)應拆除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且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潘日居。經查,
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又原告主張全茂公司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是本件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6萬2,400元〔計算式:1(原告主張占用面積)×62,400(系爭土
地111年公告現值)=62,400〕。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6萬2,400元(計算式:1,000,000+62,400=1,062,4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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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