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5號
SLDV,111,消債職聲免,5,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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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孫志偉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志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自101年6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應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1期、每期於20日清 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72期。其後,債務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而依消債條例第 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裁定自110年6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無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相關 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清算債權表上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未有債權人 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59年次,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自 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原在物業公司擔任機電工程師 ,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嗣因經醫師診斷為結腸憩室炎 ,陸續開刀切除患部、住院治療,已離開原職,現僅能以水 電臨時工及工地雜工為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2萬5,000元 ,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情,有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58至62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商前置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清卷第72至92頁)、診斷證明書(見 消債清卷第104至108頁)、離職證明書(見消債清卷第110 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消債清卷第134至150頁 )、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見 消債清卷第96至9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主張其因 病而無法持續維持固定收入部分,足堪採信。又債務人尚須 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是以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列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加計其主張應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9,500元(見消債清卷第54頁)後,債務人每月 平均收入顯不敷支應其等各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10 9年為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406元+扶養 費9,500元=2萬9,906元,高於債務人離開原職後之收入)。 是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清算債權表上之債權人雖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 果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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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