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王美梅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 解,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8日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現年39歲,自清算開始時擔任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士林靈糧堂時薪制 之清潔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384 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 (見本院卷第19、20頁),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萬1,202元(見本院卷第20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計算式:(3,384元+5,065元)-2萬1,202元=-1萬2,753元】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雖以 債務人有過度消費為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然安泰銀行並未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 明,難認債務人有何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 由。至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 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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