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86號
SLDV,111,抗,8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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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李楊春玉
相 對 人 王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 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對伊於民國100年12月14 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其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經100年12月 15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多次 責請第三人李中興還款予相對人,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抗告人已償還之部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 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指稱已多次責請第 三人李中興還款予相對人云云,縱然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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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