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何信華
相 對 人 呂浩瑋律師即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5日110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張明發於民國 91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 約定91年11月30日償還,並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3,5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詎 張明發屆期不為清償或違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張明發係向抗告人及 訴外人即抗告人之配偶李淑娥借款,抗告人夫妻遂陸續匯出 多筆借款,共計3,602,560元,張明發因此並交付支票與抗 告人夫妻,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現張明發雖已死亡, 然其配偶即第三人戴雪娟均了解背後經過,故聲明求予廢棄 原裁定,並拍賣系爭土地,以減輕抗告人與抗告人配偶之金 錢損失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 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於96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甚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審認是否抵押權人是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為是否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不及於非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為債權人之債權。再夫妻各為獨立之權利主體,兩人權利、 義務各自獨立,是以夫為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 力自不及於以妻為債權人之債權。依抗告人所提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為抗告人(見司拍卷第10頁、第16 頁、第18至36頁),則抗告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中,以抗 告人之配偶李淑娥為受款人之支票5張(見司拍卷第38至40 頁),及李淑娥帳戶匯款予張明發之存摺交易明細與匯款單 (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僅足證明李淑娥與張明發間之債 權,不足證明抗告人對張明發有何債權存在,抗告人自無從 執此聲請拍賣張明發所遺系爭土地。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 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抗告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3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見司 拍卷第10頁)。再依抗告人與張明發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未明載約定擔保締約時已經發生之債權(見司拍卷第16 頁),自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方 屬擔保之範圍。然抗告人於提出聲請時,係稱張明發於91年 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抗告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並不在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另抗告人嗣後提出之未載受 款人,支票號碼AP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為408,000元之 支票,發票日係在91年11月30日,亦非落於上開期間當中。 又抗告人提出其配偶匯款與張明發之匯款紀錄,乃於88年11 月20日至92年7月31日間所匯,也無從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有債權發生。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內,對張明發有發生如何債權 ,自不能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為由, 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