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1號
SLDV,111,抗,7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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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楊墩安



相 對 人 呂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 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 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業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提示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未獲清償云云,並非事實, 蓋抗告人早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業經分案偵辦中,抗告人不可能在刑事偵查期間與可能涉 案之相對人接觸,遑論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係由子女同居 照料,兩造根本未於當日見面,是相對人自不可能向抗告人 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原本而請求抗告人付款。準此,相對人 既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備,



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誤為准 許,自非合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 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 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2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 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並提出其女楊依璇所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然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 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 即已具備,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無論 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 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9日 3,020萬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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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