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FIE LAN
)之出生年月日及在印尼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FIE LAN) 為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出境目前並未
居住於我國境內,然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年籍及現於國外之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