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Annapolis st. Greenhills.SanJuan. Metro.Manila .Philippine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被 告 乙○○(JOCELYN TSAI)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 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 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菲律賓國籍之被告 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菲律賓Annapolis st. Greenhills.SanJuan. Metro.Manila .Philippine, 在臺未設共同居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菲律賓等情,有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足見兩 造婚後係共同在菲律賓生活,在臺並無設共同居所,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地亦難認係發生於本院轄區,兩造亦無書面合意 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 被告在臺未設籍,住居所不明,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本 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