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3號
SLDV,111,司聲,63,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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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者」,在為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 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 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 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39,782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清償完畢,包含利息請求及 訴訟費用請求部分,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可 能受有之損害至多為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業已賠償,相對人 無其他受損害之可能,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民事歷審判決、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40794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擔保 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判決內容之實 現,故聲請人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相對 人,亦難遽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而本件聲請人未證明已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已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而為賠償,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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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