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鄭維玲
鄭維萱
法定代理人 鄭明芳
林筱怡
聲 請 人 沈睿頡
法定代理人 鄭明惠
沈宥文
聲 請 人 鄭陽昇
法定代理人 鄭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4人主張被繼承人鄭文川於民國111年1月8日死亡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戶籍登記簿、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 本院111年度士小字第2273號裁定及民事起訴狀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鄭明珠、鄭明芳、鄭明惠、鄭 明蘭、鄭明鳳及鄭明德之代位繼承人鄭維安、鄭維婷雖已聲 明拋棄繼承,惟仍有鄭明宗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 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鄭明宗,聲請人4人自尚無繼承 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