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97號
SLDV,111,司繼,297,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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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簡育弘
簡心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采庭

法定代理人 簡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為民法第1077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甲○○係被繼承人丁 ○○之子、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 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固據提出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聲請人乙○○ 前已出養於第三人簡聰明,且未終止收養,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乙○○與本生家庭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 ,則聲請人乙○○對被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利可言,無從為拋棄 繼承之聲請。另聲請人丙○○、甲○○係聲請人乙○○經第三人簡 聰明收養後出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上開說明,亦非繼 承人,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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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