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代 理 人 王偉甫
相 對 人 葉淑美
債 務 人 邱金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邱金順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其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3,37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5 年9 月5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3 年7 月18日向聲 請人借款33,8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息,聲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 3,817,865 元及自110 年8 月20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而債務人於108 年5 月6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新北市三 峽區農會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債務人 表示對於債權金額之計算及還款方式不同意,且與聲請人之 返還消費貸款訴訟仍進行中,惟上開爭執事項皆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