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42號
SLDV,111,司拍,42,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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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吳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9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1,132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10月2 9日起分別向伊借款733萬元、2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 對人於110 年6月2日起逾期經催告後仍未依約繳納,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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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