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宜臻律師
龔君彥律師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 、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莊早貴於民國82年1 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作其與債務人 乙○○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於82年1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提供予莊早貴周轉,並由莊早貴作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7月15日。而莊早貴於8 5年9月2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相對人甲○○繼承, 亦辦妥繼承登記在案。上開借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之聲請,業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乙○○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審查本 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7月1 5日業已屆至,聲請人亦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應合於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雖相對人具狀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本 金債權已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已時效消滅,擔保債權數額應 為0元,而聲請人主張同一借款事實之案件,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已判命聲請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並稱就系爭不動產部分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 抵押權訴訟,且聲請人之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應於102年7 月15日已歸於消滅云云。惟聲請人否認本件借款債權與前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件為同一案件,況且,相對人於本院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塗銷抵押權訴訟,均尚未判決確
定,而依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內容所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未經塗銷,形式上無從逕認定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已消滅。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 意即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時效、利息是否 過高、債權數額之多寡、民法上抵銷之抗辯,本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 究。故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 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〇〇區 〇〇段 〇〇段 00 1536 4/54 2 臺北市 〇〇區 〇〇段 〇〇段 00-0 82 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