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欣穎
高佳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昶聖
相 對 人 高碩敏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碩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高欣穎、高佳穎向本院對相對人高碩敏請求給付 扶養費(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並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6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 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高欣穎、高佳穎係分別於民國10 3年10月21日、104年12月28日出生之女性,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2,88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 元。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 00 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 元。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