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八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六
七號、第三三四0號、第三七七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部下村大岩巷二十號旁夜間無人居住之「 慈興宮」,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前開「慈興宮」左側門,進 入該寺廟後,以釣魚線綁住自製鐵片粘版,放入功德箱內粘 取現金之方式(即俗稱釣魚之方式),竊取該宮香油錢新台 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嗣為住居於「慈興宮」旁之該宮負 責人陳才山發現報警,而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二 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 之鐵製粘版十個、膠帶一捲及鑰匙一支。又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至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和村夜間無人 居住之「石龍宮」,以雙面膠綁住釣魚線之釣魚方式,竊取 該宮香油錢一百元得手,嗣經吳江烈自該廟內錄影監視器發 現報警,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釣魚線、雙面 膠一組。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才山、吳昌 祈指訴、證人吳江烈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張、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以及被告所有持之供竊 盜所用之鐵製粘版十個、膠帶一捲、鑰匙一支、釣魚線、雙 面膠一組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 正當工作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於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 後,仍一再竊盜,並無悔意,惟念及其所竊取之金錢金額非 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製粘版十個、 膠帶一捲、鑰匙一支、釣魚線、雙面膠一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小背包一個,雖 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 六七號、第三三四0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⑴被告甲○○另 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至五月間,與余 宗憲共同在台中縣中清路一四七之十號等地連續竊取廟裡香 油錢(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某日止);⑵甲○○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分 許,在南投市鄉與芳美路口,竊取NO─七五二八號自 小貨車得逞,認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云云。查被告甲○○就前揭九十四年四月至五月 間,與余宗憲共同連續竊取香油錢犯行固亦經其坦認犯行,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 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六0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各一件在卷可參,而被告移送併辦之此部分犯行既在該案 判決確定前,且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 確定判決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是此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件起訴部分仍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得併予審理,宜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⑵又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 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鄉與芳美路口,竊取NO ─七五二八號自小貨車得逞,認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經查,被告否認有竊取前 開NO─七五二八號自小貨車之犯罪事實,且本件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竊盜行為,時間相隔長達數月,本 件併案部分所竊取之物品係機車,與本件行竊之物品為香油 錢不同,犯罪型態亦有差異,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尚難併為審理,亦應退由移送機關另行偵辦,附此一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鐵製粘版拾個、膠帶壹捲、鑰匙壹支(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八五五號);釣魚線、雙面膠壹組(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一五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