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九三、二九五○、三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及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八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丙○○曾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二、戊○○為供己觀賞之用,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 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中寮鄉○○村 ○○路二三○號住處,以其父親所有之砂輪機為工具,將其 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受贈自服役時同袍之未開鋒長刀二把開鋒 ,製造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二把。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市○ ○路一○三號戊○○居處搜索,扣得前開武士刀二把,而查 獲上情。
三、戊○○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7─
078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市○○○路一九○號丁○○住處 前方,連續朝丁○○住處及南投市○○○路一九四號乙○○ 住處之鐵捲門投擲其自路旁撿拾之石頭,致前開鐵捲門遭石 頭擲中,部分凹陷損壞,致生損害於丁○○、乙○○。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 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 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一支,至南投市○○路三十六號旁空地,竊取陳隆政所 有之車牌號碼RE─164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時許,戊○○駕駛該車行經 南投市○○○路南投酒廠旁,為警攔檢稽查,並扣得前開 螺絲起子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憲兵隊 附近之道路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王振海所有未 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3KW504262號之機車(車牌號碼為 JBJ—116號,原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 南投市○○路南投高中前失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 同日十五時許,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南投市○○路三 一六號前時,因與劉菊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I—1923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 三毫克(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 支,始查悉上情。
五、丙○○為供己防身之用,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 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在南投市○○里○○路四六二巷十 六號住處,以其父親所有之磨石機為工具,將一長條型鐵板 之一側磨利,而製造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一把。嗣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持該把武士刀與 戊○○、魏華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丁○○前揭 住處前方騷擾,經丁○○報警處理,扣得該把武士刀,因而 查獲上情。
六、案經丁○○、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丙○○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丁○○於警訊、偵訊時及證人乙○○、甲○○(陳隆政之妻 )、王振海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 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引擎號碼拓印圖各一紙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各二份、照片共二十六張附卷暨 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一支及武士刀共三把扣案可資佐證。扣 案之刀械共三把,經鑑驗之結果,確均屬公告列管之武士刀 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投警保字第 ○九四○○五五四○九號函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 小組工作紀錄表影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是以,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丁○○、乙○ ○、陳隆政、王振海等人,附此說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 五三號判例要旨)。故核被告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刀械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就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丙○○就前揭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 刀械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 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如製造 刀械後持有中,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 經許可攜帶該刀械,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 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 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 第二三七號判決之意旨)。故被告戊○○、丙○○均不另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罪,且被告丙○○亦不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二款之罪。
(三)被告戊○○以一製造行為製造武士刀二把(即種類相同之 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者分別係屬單一之社會法益,其 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仍係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之意旨)。(四)被告戊○○所犯先後二次毀棄損壞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或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分別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或較重之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四、(二)所示之 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戊○○均以一行為同時損壞被害人丁○○、乙○○之 鐵捲門,皆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
(六)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戊○○、丙○○分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 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被告戊○○再犯上開毀棄損壞及竊盜、被告 丙○○再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戊○ ○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遞加之。至 於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於製造行為完成 時(即八十九年間某日),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持有 該武士刀,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故就被告 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
(八)爰審酌被告戊○○、丙○○:⑴各別之素行,另被告戊○ ○於本案偵、審期間內,數度經交保後,仍不知警惕,再 度犯案;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為毀損 及竊盜犯行之次數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⑶ 各別製造刀械之數量,且被告戊○○無持該武士刀犯案或 炫耀威嚇於人之行為,而被告丙○○則持該武士刀炫耀威 嚇於人,暨其等犯罪所生其他危害之情形;⑷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戊○○所犯毀棄損壞罪部分、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 製造刀械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 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武士刀共三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 ,皆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石頭八顆,並非被告戊○○所 有之物,而係其自路旁撿拾者一節,亦據被告戊○○供明在 卷;扣案之汽油彈碎片一包,核與被告戊○○、丙○○本件 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