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明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筱雯
一、債務人鄭明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26元,及其中新臺
幣11,027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364元,及其中新臺幣2
,282元,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鄭明均及附卡申請人孫筱雯於民國104年12月11
日起向聲請人請領並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條
款規定,相對人等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
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
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二、
相對人鄭明均及附卡申請人孫筱雯遞狀日止,共消費簽
新臺幣13,309元未按期給付,另年費、利息、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981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4,29
0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等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
人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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