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11年度,27號
SLDV,111,勞專調,27,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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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偉揚
代 理 人 張國權律師
相 對 人 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Larsen Peter Meldrum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0
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22條第1項亦各
規定甚明。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起訴
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
111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1萬
5,245元;3.相對人應自111年4月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7,25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
專戶;4.就聲明第2、3項,如相對人在本案聲請人勝訴判
決確定後2個月未履行其中任何一項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10萬元至開始履行時止。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
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薪資11萬5,245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7,254元計算聲請人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4萬9,940元【計算式:(115,245+
7,254)×12×5=7,349,940】。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僱
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及如未能回復職
位之補償金,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
擇,不併計其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
聲請費參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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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領環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