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28號
SLDV,111,亡,2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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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朱希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朱希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1 臺北○○○○○○○○○、原住○○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朱希 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年逾80歲,自民國97年8 月29日列報為失蹤人口, 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 定期間,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朱希 哲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人壽保險、個人任職董監事、信 用卡申請、前案紀錄、所得及財產資料、入出境、國籍資料 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並提出臺北 ○○○○○○○○○110 年11月30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06008100號函 附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 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1月3 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533 02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 年10月29日新北殯館字 第110508071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10月29日移署資字 第110011148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 年11月4 日北市 殯儀二字第1103013997號函等件可憑。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個人任職董監事、信用卡正附卡資



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111 年1 月25日台內戶字 第1110005184號函等件可證。本件失蹤人朱希哲經臺北○○○○ ○○○○○承辦人員於97年8 月28日發現失蹤,並在同年月29日 報警協尋至今均未尋獲,有前揭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 詢資料可憑,堪認朱希哲於97年8 月28日已失蹤,失蹤當時 為逾80歲之人,至今已逾失蹤法定期間(3年),則聲請人 請求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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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