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3號
SLDV,110,重訴,5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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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汪英雄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朱婕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姝儀
羅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同小段六八○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負擔四十五分之一,被告臺北市負擔十五分之三,餘由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 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為被告,嗣於審理期間追加新北市為被告,依前開規 定之說明,核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參加人主張:原告 陳稱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 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繼承人汪崑山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該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業經 興建中山高速公路及相關附屬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本件訴 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對於高速公路之管理權限及用路人權 益等語,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 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聲明參加訴訟,亦應准許。三、本件被告新北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一(即本院卷二第106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本院卷二第180頁套繪 地籍圖)所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7-5地 號土地)之一部,原屬汪崑山與他人共有,汪崑山所享有之 權利範圍為1/2。而系爭土地雖曾於民國39年11月20日全部 坍沒成為水道,惟系爭土地嗣已浮覆,位置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及土林區海光段三小段68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27、680地號土地)內,面積各為277、20平方公尺(按另 有2平方公尺坐落大同區文昌段一小段840-2地號,原告未就 此部分為請求,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系爭土地既已浮覆, 則當然回復為汪崑山所有,然汪崑山已死亡,其所有權應為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竟登記為中華民 國、臺北市新北市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坐落之範圍,自27地號、68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 ,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原告應向參加人提起訴 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本件訴訟不具備被告適格。系爭 土地原為汪崑山與他人共有,然汪崑山或原告於系爭土地浮 覆後,均未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 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水道浮覆地處理原則)等規定向地 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原告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況系爭土地於62年即已浮覆,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附圖二 所示C部分,亦業分別於62年4月4日、90年3月21日經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生之 妨害排除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北市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性質上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然本件訴訟僅由原告單獨起訴或被訴 ,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土地係因政府興建中山高路公路 而浮出水面成為陸地,並非自然浮覆,無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回復所有權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均業經政府 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亦可能業經徵收而由中華民國與臺北市 原始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現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況縱認系爭土地浮出水面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亦認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然汪崑山或原告均未依土地法及 水道浮覆地處理原則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原 告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汪崑山於參加人 62年度徵收重測前大同區河合段217地號土地(下稱217地號 土地)及其鄰地,興建高速公路時,應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 ,當得即得以行使權利,卻過了5、60年均未行使,使被告 等相信其已不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 則之權利失效法則,應認原告已不得再行使權利。原告尚未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現行法律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自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新北市則辯稱:汪崑山所有之系爭土地,未曾經我國土地法 為所有權登記,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回復請求權,應有



時效消滅之適用,原告之前開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自無從逕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適格部分: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 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 ,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 告與汪崑山之其他繼承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訴請排除妨害,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本件訴訟應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云云,無足採取。至臺北市雖抗 辯本件訴訟性質上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除去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所為之妨害,並非訴請法院針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行裁判分割,是本件訴訟與分割共有物 訴訟毫無相涉,臺北市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2、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 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 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 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 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 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 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 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7地號土地現登記 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所有,而參加人則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部分之管理機關,此有2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 院卷一第34至35、264至266頁)。然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自 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 臺北市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 之喪失,是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系爭土地原為汪崑山與他人共有,汪崑山所享有之權利範圍 為1/2部分:
1、現坐落27、680地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於地政機關重新編 定地號前,原屬217-5地號土地之一部等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0至21之1頁)、2 17-5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2、114、140頁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會勘紀錄表(本院 卷一第2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北市建 地測字第1107005648號函暨所附重新測量前後地籍圖之套繪 結果(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 0年5月1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08401號函暨所附重新測量 前後地籍圖之套繪結果(本院卷一第316至318頁)、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8月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 165501號函(本院卷一第334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110年9月10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07018213號函暨重 新測量前後地籍圖之套繪結果示意圖(本院卷一第456至458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二第106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111年2月9日北市士地 測字第1117002393號函檢附之套繪地籍圖(本院卷二第178至 18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土地原屬 217-5地號土地之一部,洵無可採。
2、觀諸原告提出重新編定地號前之217地號土地、217-5地號土 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記載 :217地號土地之登記號數為214號,所有權人包括住所位於 臺北市日新町2丁目219番地之「汪崑山」,而該土地嗣分割 面積範圍「三厘二毛一系」之土地,分割而出之土地轉載登 記於登記號數295號之土地等旨;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 地舊簿則記載:217-5地號土地之登記號數為295號,其面積 範圍為「三厘二毛一系」,並經註記為登記號數214號土地 所轉載,而該土地為「汪崑山」等2人共有等旨,有217地號 、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存卷足按(本院卷一第2 4、92至96、254頁)。是以,自2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土 地,其經轉載登記後之登記號數即為217-5地號土地之登記 號數,該分割而出部分之面積亦與217-5地號土地之範圍相 符,且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記載217-5地號土地 轉載登記前之登記號數,亦與217地號土地之登記號數相合 ,足徵217-5地號土地係自2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可據此 推認與他人共有2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汪崑山」,即為2 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載、住所位於臺北市日新町



2丁目219番地之「汪崑山」。
3、復參諸原告提出戶主名為「汪崑山」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其內容記載「汪崑山」曾居住臺北市日新町2丁目219番地 ,此有該日治時期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頁), 經核該地點與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載之地址相 同,可見前揭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汪崑山」,即為21 7地號、21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汪崑山」。又前揭戶主 名為「汪崑山」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其記載「汪崑山」之 父親為「郭紅銅」、母親則為「郭張氏螺」,核與原告提出 其被繼承人汪崑山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為「郭紅銅」、母 親欄位為「郭張螺」之記載相符,此有該日治時期戶籍謄本 (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被繼承人汪崑山之戶籍謄本(本 院卷一第32頁)附卷可參,足見前揭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 之「汪崑山」,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準此,前揭日 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汪崑山」既為217-5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而該謄本所載之「汪崑山」又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崑 山,則堪認原告主張217-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 崑山與他人共有等語,應屬有據。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土地標示部」欄位記載分割而出之土地,其轉載登記於登記 號數295號土地之收件日期,與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 舊簿「所有權部」欄位所載之收件日期並不相同,故217-5 地號土地之沿革應有疑義云云,並據此否認217-5地號土地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汪崑山」,即為原告 之被繼承人汪崑山。然細觀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其「土地標示部」欄位記載分割而出之土地,轉載至登記 號數295號土地之收件日期為39年9月5日、登記日期為40年4 月24日,此與217-5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標示部」 欄位所載之收件及登記日期核屬一致,而217地號土地光復 初期土地舊簿「所有權部」欄位所載之收件日期為35年7月2 7日、登記日期為36年4月5日,亦與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 土地舊簿「所有權部」欄位所載之收件及登記日期相符,此 有217地號、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4、92至96、254頁),足證217-5地號土地確係自 2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無土地沿革不明之情形。又217-5 地號土地既係自21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217-5地號土地光 復初期土地舊簿「所有權部」欄位所載之收件及登記日期, 自係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先取得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 間,至於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土地標示部」欄 位所記載、分割而出之土地轉載至登記號數295號土地之收



件及登記日期,僅係就217-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之時間 而已,該時間點自當晚於2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先取得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期,並與之有所不同,是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抗辯217-5地號土地之沿革應有疑義云云,並據此否認2 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汪崑山 」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汪崑山,並無足取。
5、據此,系爭土地既原屬217-5地號土地之一部,而汪崑山又 與他人共有21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堪認系爭土地原為 汪崑山與他人共有。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 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 均等,民法第817條定有明文。查217-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 地舊簿雖記載該土地為汪崑山等2人共有,然並未載明各共 有人所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此有該土地舊簿存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4至25、254至256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汪 崑山原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2。㈢、系爭土地浮覆後,汪崑山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 回復,並為原告及其繼承人所繼受部分: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為水道,現已成為陸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47、188頁),並有217 -5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卷一第24至25、254至2 5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會勘紀錄表( 本院卷一第26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北 市建地測字第1107005648號函(本院卷一第242頁)、217-5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250至252頁)、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 106頁)可證,堪信屬實。從而,系爭土地雖曾於39年11月2 0日全部坍沒為水道,汪崑山對於該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 權因此視為消滅,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則汪崑山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即應當然回復。又汪崑山既已死亡,汪崑山對 於該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則應由原告及汪崑山之其他



繼承人所繼承
2、臺北市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土地現浮出水面部分係參加人興 建中山高速公路時填高而成之路堤,並非自然浮覆,故汪崑 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系爭土地現成為陸地而回復 云云。惟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回復其所有權,且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 而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加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之中山高 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相關工程文件(本院卷二第16至18、 36至42頁)、中山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竣工後照片(本 院卷二第46頁)、系爭土地34年、47及57年間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30至34頁),欲證明其前揭所陳為真實。然縱認 系爭土地嗣浮出水面部分係參加人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時填高 而成之路堤,參諸前揭說明,此節亦無礙系爭土地已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亦即汪崑山對於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因浮覆而回復,故臺北市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尚難憑 採。
3、臺北市復抗辯217地號土地前業經政府徵收,而現坐落27地 號土地、於地政機關重新編定地號前原屬臺北市○○區○段00 0地號、214-4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213地號土地、214-4地 號土地)亦均經政府公告徵收,故217-5地號土地浮覆後同 樣可能業經徵收而由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從而原告現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21 3地號、214-4地號土地坐落於27地號土地範圍內,而217 地號、213地號及214-4地號土地均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等 節,固有217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卷一第96頁 )、27地號土地舊地號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06、132頁) 、南北高速公路臺北市河合暨大龍峒段徵收用地地價補償清 冊(本院卷一第108至112、134至138、204頁)、參加人109 年9月21日路字第1090021485號函(本院卷一第210頁)可證 。然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徵收土地時係針對個別地號土地踐 行徵收公告程序,是縱然系爭217-5地號土地與217地號、21 3地號及214-4地號土地於地政機關重新編定地號前同屬河合 段,且其等之地理位置亦相當接近,此觀卷附217-5地號土 地日治時期地籍圖自明(本院卷一第22、114、140頁),惟 仍難逕以217地號、213地號及214-4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之事 實,遽認217-5地號土地亦經徵收。況觀諸兩造所提出之前 揭證據資料,均無任何關於217-5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之 紀錄。是臺北市抗辯217-5地號土地業經徵收,原告自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4、被告雖另抗辯汪崑山或原告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均未依土地 法及水道浮覆地處理原則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原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亦無從再於本件 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私有土地 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時,原所有權人對 於土地之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即當然回復,業如前 述,故被告辯稱汪崑山或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 ,原告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無足憑採。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據土地法及水道浮覆地處理原則等規定向地政機關 申請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 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僅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地政機關 為回復所有權登記,此與土地所有權人於民法上所享有之所 有權是否已為回復之判斷無涉,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其無從再於本件 訴訟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本文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之所有權原為汪崑山享有,並於汪崑山死亡後由原 告與汪崑山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 系爭土地經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新北市所有之登記, 顯已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系爭 土地現仍登記為27、680地號土地之一部,自須將系爭土地 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塗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先 將系爭土地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抗辯原告基於所有權而生之妨害排除請 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 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業已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至25、254至256頁),



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生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該權利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 臺北市雖又辯稱:原告久未行使權利,應已權利失效,不得 再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查請求權時效消滅制度, 應係權利失效原則,關於請求權部分之具體化規定,本件既 無時效消滅之適用,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權利失效原則, 否定原告權利之存在及行使之餘地。
3、臺北市另抗辯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27、68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云云。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759條各規定甚明。承上可知,繼承人因繼承 事實發生,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非屬依法律行為取得所有 權,不需登記而當然繼承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僅係未經登 記不得處分不動產。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將系爭土地自 27、68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塗銷該分割而出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登記,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訴請排除侵害 ,性質上並非將使系爭土地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則縱使其尚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其仍得 依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生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排除侵 害。臺北市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自27地 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自68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及被告應將上開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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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