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38號
SLDV,110,重訴,43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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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吳明芳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江淑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 得利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核其所為,係 基於相同匯款之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曾同住於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段00 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立農街房屋),因被告不願再繳付立 農街房屋房貸,向原告借款,原吿遂於民國101年9月間出售 原吿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吉利房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17萬5,317元,並將其 中1,100萬元轉帳予被告,現被告不知去向,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交付1,100萬元款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 之返還,原告否認兩造間就吉利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自取得吉利房屋以後,均由自己為使用收益, 被告並無繼續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且在原告持有吉利房屋期間,亦係由原告負擔相關稅負。況依原告之主張, 借名登記之標的為吉利房屋所有權,何以原告所交付之1, 100萬元,乃原告履行借名登記返還之義務,亦未見被告說



明。而證人江采頤證述吉利房屋為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 語,與被告所提被證1對話記錄相左,並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故原告給付被告1,100萬元,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 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之給付目的不存在,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 日起算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以原證3之原告存摺明細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否認之,該存摺明細,僅可證明原告帳戶有1,100萬元 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至於該筆金額是否係兩造基於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而發生,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吉利房屋係被告早於82年4月間即購買,嗣因被告於92年間 與友人楊月娟發生投資爭議,為避免吉利房屋遭到波及( 例如假扣押),始於92年7月間將吉利房屋借名登記於當 時同居之原告名下,吉利房屋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證人江 采頤之證詞及被證1對話記錄可證。以吉利房屋作為擔保 之理財型房貸,並非原告一人使用,被告或兩造共同經營寶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福公司)亦有使用,且還款人除 原告外,亦有被告及寶福公司。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應就被告受領1,10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即欠 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因被告否認該筆款項 係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主張受領該1,100萬元係基於借名 登記關係無法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推定被告受領該 1,1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 款1,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而成立此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原告主張:伊前借給被告1,10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①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36-38頁),然依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參酌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29日上票字第1 100027824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1 年10月4日轉帳1,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未能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有支付2萬元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被告姊妹間對話記 錄為證(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6-38、174頁,原 告雖提出原證5,然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援引兩造不爭 執、內容包括原證5之被證1,附此敘明)。然依該對話記錄 :「大姊完全沒有用吳的錢,而且每月還給他8千零用錢, 給他爸媽生活費12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係指被 告每月有給原告零用錢8,000元、原告父母生活費1萬2,000 元,並無從認各該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支付之利息。③ 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據此,無從認兩造 就1,1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1 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即無從認定為真實,其進 而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非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 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 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 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 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 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 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 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主張權利者 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4日轉帳1,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2 9日上票字第110002782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8、 85頁),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因吉利房屋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原告出售吉利房屋後而為給付等語,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該等原因事實,負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 務。
 ⒉經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吉利房屋為被告於82年4月15日 所購買,嗣於92年7月10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於101年 9月27日出售予第三人,兩造於110年4月間分手,分手前同 居於立農街房屋,立農街房屋為被告於94年9月16日所購買 等情,有立農街房屋登記謄本吉利房屋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附卷可稽(見重訴字第255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3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192、211頁), 先予敘明。
 ⒊被告辯稱:吉利房屋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①業 據證人即被告妹妹江采頤到庭證稱:吉利房屋於92年7月 過戶給原告是因為被告的朋友楊月娟找被告投資,被告又找 了些朋友一起,結果楊月娟跑掉了,被告擔心他的財產會被 影響,所以才辦過戶,原告並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只 有支付幾期吉利房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然查,證人江采頤另證稱:系爭對話記錄中伊提到「他給 大姐周轉的錢,大姐已經用吉利街的房子還了」,周轉的錢 是指原告支付那幾期吉利房屋的房貸,原告都住免錢的, 所以才會說用吉利房屋還了,也就是說,原告住免錢,所 以已經還了他支付那幾期的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又證稱:系爭對話記錄中伊提到「就算賣了,也是照比例 給他」,是指如果把立農街房屋也賣了,那原告當初有支付 幾期吉利房屋的房貸,照支付吉利房屋房貸的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就原告支付幾期吉利房屋房貸, 被告係以吉利房屋供原告免費居住償還,抑或出售立農街 房屋後再按原告支付吉利房屋房貸比例償還,所述前後矛 盾,所言難以採憑。②又依系爭對話記錄,江采雖陳稱: 「吉利街的房子是大姊買的,只是因為大姊當初投資失敗, 避免萬一,才過戶給吳」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其 另陳稱:「立農街的貸款是他賣吉利街清償,但立農街他也 住著啊……,更不要說大姐的青春也付給他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其他姊妹陳稱:「我感覺他現在要想賣房子 是要拿錢」等語,江采頤回稱:「就算賣了,也是照比例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倘吉利房屋係被 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姊妹討論出售吉利房屋所得 清償立農街房屋房貸一事,應會提及吉利房屋為被告所有 ,然其等卻陳稱「原告」賣立農街房屋清償立農街房屋貸款 ,並解釋稱立農街房屋還是提供原告居住,立農街房屋出售



價金應會按比例給原告,據此,難認吉利房屋為被告借名 登記原告名下。③況倘被告將吉利房屋移轉原告名下係因 與友人楊月娟發生投資爭議,為避免吉利房屋遭到波及, 則被告於94年9月16日購買立農街房屋時,係登記在自己名 下,可見當時應已無其所指投資爭議,則何以自94年至吉利房屋出售之101年9月27日間,被告均未請求原告將吉利房屋移轉至其名下,亦有疑義。④再者,倘吉利房屋確為 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何以原告僅將其出售後所得之1, 100萬元轉帳予被告,而非將全數金額轉帳予被告。⑤從而, 被告辯稱其取得1,100萬元之原因係因吉利房屋為其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所舉證人江采頤所述前後矛盾,系爭對話 記錄亦無從佐證,且有上開不符經驗法則之情事,難認被告 已就其取得利益之原因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被 告所辯其取得原告轉帳之1,100萬元,係因其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吉利房屋出售所得價金,無從採憑。 ⒋原告於101年10月4日轉帳1,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就其所 辯給付原因為吉利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並未盡 其真實說明之義務,無從採信,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1,10 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1,100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 ,核屬有據。
 ⒌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之1,10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翌日起算一個月後即110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 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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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