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06號
SLDV,110,重訴,406,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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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陳士瞻
李然福
劉宏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沈咨凡
李孟烽
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士瞻新臺幣 5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然福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宏 明新臺幣93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連帶負擔29%。 ㈡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連帶負擔2 3%。
㈢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48%。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士瞻以新臺幣187萬7,000元為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然福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宏明以新臺幣311萬3,000元為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陳永謙林謚發、沈 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吳亭佑為被告,聲明請求:㈠陳永 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士 瞻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並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然福560萬元,並自107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亭佑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宏明 960萬元,並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嗣則為訴之一部撤回暨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所示(詳見本院卷第336、340、341、352、354頁)。 核其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基於共同詐欺之 故意,由吳宗彥於107年6月2日與陳士瞻簽訂買賣契約,以8 40萬元之價格,買受陳士瞻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3樓之5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交付2成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該房地向民間借 貸業者抵押貸款並設定560萬元之抵押權,旋不依約履行給 付8成尾款之義務,致陳士瞻因遭詐欺而受有560萬元損害。 ㈡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吳宗彥基於共同詐欺之 故意,由吳宗彥於107年6月14日與李然福簽訂買賣契約,以 700萬元之價格,買受李然福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交付2成 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該房地向民間借貸業者抵 押貸款並設定450萬元之抵押權,旋不依約履行給付8成尾款 之義務,致李然福因遭詐欺而受有450萬元損害。 ㈢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訴外人吳亭佑基於共同 詐欺之故意,由吳亭佑於107年6月20日與劉宏明簽訂買賣契 約,以1,200萬元之價格,買受劉宏明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於交付2成價金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以該房地向 民間借貸業者抵押貸款並設定1,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旋不依約履行給付8成尾款之義務,致劉宏明因遭詐欺而



受有934萬元損害等情。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擇一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李孟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 伊僅是受僱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工,平時僅負 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案件之買賣契約磋商、成 交簽約等過程,更完全不認識原告。刑事一審判決僅以伊保 管備證文件就貿然認定伊有參與犯罪之一部分,伊實難以接 受,目前刑事二審尚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另案(即本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 訴字第21號等案件,下同)刑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置於附 民卷證件存置袋),並經本院將原告所提訴狀送達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見附民卷第15、17、19、23頁) ,而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吳宗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 即視同自認。
㈡又李孟烽涉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詳見本院卷第40至4 3頁所示),已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指訴,及證人陳楚 鵬、楊金隆陳雅菁黃王麗娜李添富吳坤碧趙品清劉峻凡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詳 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20.22.23.、第142至150頁暨相關部 分所示;置於附民卷證件存置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主張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李孟烽雖 泛執前詞置辯,惟其既有詐欺原告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對原告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尚不因其未直接參 與買賣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或不認識原告而有異, 是其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不法詐欺,使原告先行移轉房 地所有權登記,並於設定負擔抵押貸款後,拒不交付尾款, 侵害原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被告亦未予具體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 算日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340、341頁;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於 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 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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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