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呂承哲
呂承昕即呂理文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更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請求於被告呂承昕應繼承訴外人呂理文遺產範圍內給付 ,及更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17頁),經核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之規定,被告雖表明不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217頁), 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呂理文與被告呂承哲、呂承昕(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姓名)為父子關係,呂理文自民國106年9月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660萬元,呂承哲則以其名義簽立如 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 呂理文背書交予伊作為擔保。嗣扣除部分還款並經結算後, 伊與呂理文同意結算借款金額為4,600萬元,並於107年11月 30日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然 呂理文於109年5月15日死亡,除呂承昕外均已拋棄繼承,卻 仍未清償借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哲給付票款 ,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呂承昕於繼承呂理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並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由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 呂承哲應給付原告4,6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呂承昕應於繼 承呂理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呂承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開立, 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原告應舉證為真正;另原告應舉證其與 呂理文間有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但匯款原因諸多不足以證 明為借款關係,系爭協議書亦不能佐證有本件債務存在。況 原告與呂理文共同向呂承哲借用銀行帳戶作為向訴外人文亭 懿投資期貨之用,帳戶內款項進出實際上均由原告操作,上 開帳戶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金額均不一致甚至出現個位數,對 照原告就借款細節前後說詞不一,又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借款 利息,明顯悖於一般借款常情,足見係投資款及獲利分配款 ,而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 ㈠呂理文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呂理文於109年5月15日死亡,其 合法繼承人除呂承昕外,其餘繼承人即林廾楸、呂承哲、呂 珊、呂芯均拋棄繼承。
㈡呂理文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原告與呂承哲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於106年至107年間有如110 年11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1所示金流往來(本院卷第136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債 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 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 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呂承哲既抗辯系
爭本票上簽名、印文並非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上呂承哲印章並非 一般便章、簽名筆跡皆屬一致、均有呂理文背書蓋章及交付 、款項均匯入呂承哲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 129頁),尚難認已足證明系爭本票上「呂承哲」簽名、印 文之真正,何況,經比對系爭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與 兩造所不爭執以呂承哲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內之金流(見本院 卷第136頁),顯有歧異不一,更無法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其主張依照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承哲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⒉經查,呂承昕固不爭執呂理文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及原告與 呂承哲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互有金流往來(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而,後者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不 一致,已如前述,況細繹前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第136頁 ),金額多寡不一,甚且計算至個位數之情形,且原告與呂 理文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均與一般借款情形大為迥異、 啟人疑竇;又原告數度以自己名義或呂承哲代理人名義匯款 予文亭懿(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6頁、第136頁),復與被 告之母林廾楸討論向文亭懿投資期貨之事(見本院卷第168 頁),益顯被告所辯原告、呂理文借用呂承哲名義之銀行帳 戶投資文亭懿一事,確有相當憑據,並非空穴來風。至於系 爭協議書所載「因甲方(即呂理文)對乙方(即原告)另有 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之債務」一節(見本院卷第24頁),然 所指債務究為借款或投資或其他原因而生,尚難以認定,更 遑論原告所主張借款一事既有前述諸多疑點,自無從使本院 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呂理文向其借貸款項 ,於呂理文死亡後,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 承昕於繼承呂理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4,6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CR00000000 107年1月1日 呂承哲 呂理文 1,100萬元 108年3月1日 2 CR00000000 107年2月1日 1,100萬元 3 CR00000000 107年2月28日 500萬元 4 CR00000000 107年2月28日 400萬元 5 CR00000000 107年10月29日 1,000萬元 6 CR00000000 107年10月29日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