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羅忠文
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被 告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羅忠義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7,000股全數均 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以訴外人羅進壽名義發行9,900股,以 訴外人羅楊錦惠名義發行4,000股,以訴外人羅莉莉名義發 行4,700股,以訴外人羅玲玲名義發行2,000股,以訴外人楊 婷婷名義發行200股,以訴外人翁玉玲名義發行200股,以訴 外人羅忠義名義發行4,000股,以原告羅忠文名義發行2,000 股,嗣原告羅忠文另經羅進壽及羅楊錦惠背書轉讓股票取得 10,000股後,將100股股票背書轉讓原告香港商捷錫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捷錫公司),現原告羅忠文合計持有11,900股 ,原告捷錫公司持有100股,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109年度財務報表、承認1 09年度盈餘分派、改選董事監察人共3項決議(下稱系爭股 東會決議),雖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為羅忠義 10,200股、羅莉莉5,000股、訴外人羅宏濬3,400股(委託羅 莉莉出席)、訴外人羅宏謙(委託羅忠義出席)3,400股、 原告捷錫公司100股合計22,100股,惟羅忠義僅持有4,000股 ,羅莉莉僅持有4,700股,其等並未經背書轉讓取得其他股 票,羅宏濬、羅宏謙亦未經背書轉讓取得任何股票,無從委 託其他股東出席,實際上出席股數應僅羅忠義4,000股,羅 莉莉4,700股、原告捷錫公司100股合計僅8,800股,未達公 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
席,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系 爭股東會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竟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原告羅忠文並未出席,原告捷錫公司已出席並當場 表示異議,爰以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另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當時之股東名簿記載羅忠義持有10,200 股、羅莉莉持有5,000股、羅宏濬持有3,400股、羅宏謙持有 3,400股、羅忠文持有4,900股、原告捷錫公司持有100股,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被 告歷年股東股份變動均係授權股票保管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 羅進壽處理,羅忠文於95年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向羅楊錦惠買受2,000股後持股由2,000股增加為4,000股 ;羅玲玲於95年2月9日以200萬元向羅進壽買受2,000股後持 股由2,000股增加為4,000股;羅忠義於97年12月間以200萬 元向羅進壽買受2,000股、於99年5月間以200萬元出賣2,000 股予羅進壽、於99年7月間以200萬元出賣2,000股予羅進壽 、於99年12月間以400萬元向羅進壽買受4,000股、於100年6 月間以200萬元出賣2,000股予羅進壽、於101年2月間以200 萬元出賣2,000股予羅進壽、於102年11月間以300萬元向羅 進壽買受3,000股、於102年12月間以300萬元向羅進壽買受3 ,000股、於103年11月間以220萬元向羅進壽買受2,200股後 ,羅忠義持股自原先4,000股增加為10,200股,另羅忠義雖 於108年1月間出賣10,100股予訴外人江美成,嗣已於108年9 月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羅忠義現仍持有10,200股;羅莉莉 於97年12月間以20萬元向楊婷婷買受200股、於100年10月間 以90萬元出賣900股予羅進壽、於102年9月間以100萬元出賣 1,000股予羅玲玲、於103年12月間以50萬元出賣500股予羅 玲玲、於105年7月間以250萬元向羅玲玲買受2,500股後,羅 莉莉持股由原先4,700股增加為5,000股,另羅莉莉雖於108 年1月間出賣4,900股予訴外人羅誼茜,嗣已於108年9月間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羅莉莉現仍持有5,000股;羅宏濬、羅宏 謙於104年11月間各以340萬元向羅進壽買受3,400股,雖羅 宏濬、羅宏謙於108年1月間出賣予江美成,嗣已於108年9月 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羅宏濬、羅宏謙現仍各持有3,400股 ,均經背書轉讓股票,且均有給付價金及繳納證券交易稅, 歷年之股東名簿均如實呈現股東間之股份轉讓變動情形,並 無任何不實或錯誤,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縱被告 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股數存有爭議,在確定應變更股東名
簿前,依據當時有效之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當 屬合法有效。且羅進壽於106年間經醫師診斷確認罹患失智 症,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已不復記憶其所保管之股票何在,羅忠義等人於107年5、6 月間遍尋不著其等持有之被告股票,原告羅忠文竟於108年4 月間突然提出12,000股之被告股票,並聲稱於107年1、2月 間即持有該等股票,羅忠義等人懷疑羅忠文可能涉及竊盜等 刑事犯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 告訴,並就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等人持有之被 告股票,扣除羅忠文已提出之12,000股部分,即其餘15,000 股部分,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 號除權判決宣告上開15,000股之被告股票無效,並據以製發 新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此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不 明確,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涉及承認109年度財務報表、承認1 09年度盈餘分派、改選董事監察人,對於原告之股東權益有 所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 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 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 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 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 轉讓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嗣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廢除無記名股票制度,然記名
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規定,並未變更,倘記名股 票持有人未於轉讓之股票背書,自不生移轉之效力。於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 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7,000股全數均發行實體記名股 票,以羅進壽名義發行9,900股,以羅楊錦惠名義發行4,000 股,以羅莉莉名義發行4,700股,以羅玲玲名義發行2,000股 ,以楊婷婷名義發行200股,以翁玉玲名義發行200股,以羅 忠義名義發行4,000股,以原告羅忠文名義發行2,000股,有 該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又被告10 9年10月股東名簿登載股東及持股數為羅忠義10,200股、羅 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4,9 00股、原告捷錫公司100股,有該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88頁);嗣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 議,出席股數為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 ,400股(委託羅莉莉出席)、羅宏謙(委託羅忠義出席)3, 400股、原告捷錫公司100股合計22,100股,有系爭股東會之 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28頁)。惟原告主張 除94年間股東名簿所載羅忠義持有4,000股、羅莉莉持有4,7 00股部分外,羅忠義、羅莉莉並未經背書轉讓取得其他股票 ,羅宏濬、羅宏謙亦未經背書轉讓取得任何股票,系爭股東 會決議實際上出席股數應僅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700股 、原告捷錫公司100股合計僅8,8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 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等語,雖被 告否認上情,並辯稱嗣羅忠義確有經背書轉讓取得6,200股 、羅莉莉嗣確有經背書轉讓取得300股、羅宏濬確有經背書 轉讓取得3,400股、羅宏謙確有經背書轉讓取得3,400股,然 羅忠義為被告現任董事長、羅莉莉為被告監察人,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羅宏 濬、羅宏謙為羅忠義之子,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一第29 4頁),且被告對此並不否認,堪認屬實,倘其等確有經背 書轉讓取得上開部分股票,應可提出經背書轉讓之上開部分 股票以為證明,卻始終未能提出,參酌羅忠義及羅莉莉於另 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事件提出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第12頁記載「原告羅忠義雖曾聽聞訴外人羅進壽提 及保險箱中的黃皮紙袋裝著信灃公司股票,但原告未曾親眼 看過股票,且過往股份移轉時,均未有背書、轉讓股票,因 此原告亦不確定股票現時所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 頁),堪認其等並未經背書轉讓取得上開部分股票,被告109
年10月股東名簿登載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 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為不實,羅忠義應僅4,000股 ,羅莉莉應僅4,700股,羅宏濬、羅宏謙並未取得任何股票 ,系爭股東會實際上出席股數應僅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 ,700股、原告捷錫公司100股合計僅8,800股,不符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 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忠義係明知上情,竟仍召開系爭股東會並 作成決議,依上開說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 ㈣被告抗辯被告歷年股東股份變動均係授權股票保管人即被告 前任董事長羅進壽處理,羅忠義於97年12月間以200萬元向 羅進壽買受2,000股、於99年5月間以200萬元出賣2,000股予 羅進壽、於99年7月間以200萬元出賣2,000股予羅進壽、於9 9年12月間以400萬元向羅進壽買受4,000股、於100年6月間 以200萬元出賣2,000股予羅進壽、於101年2月間以200萬元 出賣2,000股予羅進壽、於102年11月間以300萬元向羅進壽 買受3,000股、於102年12月間以300萬元向羅進壽買受3,000 股、於103年11月間以220萬元向羅進壽買受2,200股後,羅 忠義持股自原先4,000股增加為10,200股,另羅忠義雖於108 年1月間出賣10,100股予訴外人江美成,嗣已於108年9月間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羅忠義現仍持有10,200股;羅莉莉於97 年12月間以20萬元向楊婷婷買受200股、於100年10月間以90 萬元出賣900股予羅進壽、於102年9月間以100萬元出賣1,00 0股予羅玲玲、於103年12月間以50萬元出賣500股予羅玲玲 、於105年7月間以250萬元向羅玲玲買受2,500股後,羅莉莉 持股由原先4,700股增加為5,000股,另羅莉莉雖於108年1月 間出賣4,900股予訴外人羅誼茜,嗣已於108年9月間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羅莉莉現仍持有5,000股;羅宏濬、羅宏謙於1 04年11月間各以340萬元向羅進壽買受3,400股,雖羅宏濬、 羅宏謙於108年1月間出賣予江美成,嗣已於108年9月間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羅宏濬、羅宏謙現仍各持有3,400股,均經 背書轉讓股票,且均有給付價金及繳納證券交易稅,歷年之 股東名簿均如實呈現股東間之股份轉讓變動情形云云,並提 出羅忠義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羅忠義於97年12月間買受 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99年5月間、7月間 出賣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99年12月間買 受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100年6月間出賣 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101年2月間出賣股 份之匯款紀錄、於102年11月間、12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 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於103年11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 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羅莉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羅
莉莉於97年12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 、羅進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羅莉莉於100年10月間出 賣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羅莉莉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內頁、羅莉莉於102年9月間出賣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 券交易稅繳款書、於103年12月間出賣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 券交易稅繳款書、於105年7月間買受股份之匯款紀錄及證券 交易稅繳款書、羅宏濬、羅宏謙於104年11月間買受股份之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至116頁)。惟上開存摺內 頁、匯款紀錄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僅能證明有無給付價金及 繳納證券交易稅,尚無從據此認定有以背書方式轉讓上開股 票,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抗辯縱被告之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或股數存有爭議,在確 定應變更股東名簿前,依據當時有效之股東名簿召開股東會 並作成決議,當屬合法有效云云。惟被告109年10月股東名 簿登載有部分不實,系爭股東會實際上出席股數不符公司法 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被告法定代理人羅忠義明知上情,仍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 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不成立,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抗辯羅進壽於106年間經醫師診斷確認罹患失智症,經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不復記 憶其所保管之股票何在,羅忠義等人於107年5、6月間遍尋 不著其等持有之被告股票,原告羅忠文竟於108年4月間突然 提出12,000股之被告股票,並聲稱於107年1、2月間即持有 該等股票,羅忠義等人懷疑羅忠文可能涉及竊盜等刑事犯罪 ,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就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 羅宏謙等人持有之被告股票,扣除羅忠文已提出之12,000股 部分,即其餘15,000股部分,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 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宣告上開15,000股之被告股 票無效,並據以製發新股票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73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 32頁)、本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 34至135頁)為證。惟被告僅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指 稱原告羅忠文可能竊取上開被告股票,已尚難遽為採信。又 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 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
權利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 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 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係人 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 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 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參照),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調 查、辯論及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 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說明,上開除權 判決之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如有爭 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被告執此抗辯,亦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 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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