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63號
SLDV,110,訴,116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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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甲○○ 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葉書佑律師(即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 林立婷律師(即李惠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李子平李惠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李子平李惠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子平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與原告訂 定買賣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5,3 36,900元出售予原告,並與原告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由李子 平及其母親李吳秀雲、妹妹李惠瑛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 料李子平李惠瑛於110年1月間於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經 原告花費25萬元委請清潔公司進行清理,而系爭房屋因成為 俗稱之兇宅,致市場交易價值因此貶損達百分之50約767萬 元,原告損失高達792萬元以上,然李子平李惠瑛之遺產 中,僅有110萬元之現金,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員警交付其親屬吳世文,而被告2人分別經本院110 年度繼字第234號裁定選任為李子平李惠瑛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僅就原告損害額中之110萬元先為一部請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李子平李惠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原告前揭對被告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1 年4月2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345 頁),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庸調查 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 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李 子平及李惠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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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