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04號
SLDV,110,訴,110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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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亮妤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範圍內,訴外人甲○○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訴外人 甲○○對被告戊○○、丁○○、乙○○、丙○○(下合稱被告)自民國 95年7月5日起,每月有租金及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甲○○對被告 自95年7月8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予甲○○之日止,按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存在(見本院卷第376、412 、413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康美娥自62年間取得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下稱系爭建物)起,即無權占用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康 美娥於108年3月14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並繼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甲○○對被告自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 權存在。伊因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 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0年7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 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嗣被告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甲○○對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甲○○之 日止,按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1萬7,000元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一併對甲○○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且本判決效力不及於甲○○,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又甲○○ 對伊逾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該部分亦 無確認利益,且原告僅得請求確認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法律關係。另甲○○與康美娥間就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已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無權占用,況康美娥及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範 圍,且甲○○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信任甲○○已不行使其 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屬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甲○○有系爭債權,原告於110年6月2日執本院89年度執 字第44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669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同年7月7日追 加執行甲○○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北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之 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嗣被告於同年 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陳報甲○○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 押等語。
㈡、甲○○於53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95年度起至111年度 止之申報地價依序為2萬8,640元、2萬8,800元、2萬8,800元 、2萬8,800元、3萬1,680元、3萬1,680元、3萬1,680元、3 萬3,120元、3萬3,120元、3萬3,120元、4萬320元、4萬320 元、3萬8,880元、3萬8,880元、4萬元、4萬元、4萬800元/ 平方公尺。




㈢、被告之母康美娥於62年2月間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並於 同年4月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31.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康美娥於 108年3月14日死亡,被告於109年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 亦併同繼承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㈣、甲○○於69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向占用人課 徵地價稅,經該處於69年7月9日函知自69年上期起按占用面 積24.13平方公尺,向占用人康美娥課徵地價稅,自69年間 起,系爭土地面積24.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即由康美娥 、被告繳納。
㈤、甲○○曾於71年間寄發北68支郵局第4001號存證信函(如本院 卷第52頁所示)予康美娥康美娥並於同年11月30日以郵局 第443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54、56頁所示)回覆甲○○。㈥、系爭土地未直接鄰接道路,步行不到1分鐘可達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北路3段道路,該道路為雙向二線道道路,步行5分鐘可 達延平國小,步行5分鐘可達延三夜市,步行6分鐘可達捷運 大橋頭站、瑞興銀行,系爭建物目前為有人居住使用之狀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 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 0年6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699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同年7月7日追加執行甲○○對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北地院囑託本院 代為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9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甲○○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之租金債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甲○○清償,嗣被告於同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原告為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就其債務人甲○○對被告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否認該債權存 在,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以甲○○列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被告以原告未列甲○○為共同被告為由,抗 辯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 事判決)。另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於110年7月7日聲請就甲○○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被告於同年8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為避免系爭執行命令遭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3項規定撤銷之危險,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



對被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被告 以本判決效力不及於甲○○為由,抗辯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 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甲○○對被告自95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甲○○ 之日止,按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 ,則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上開債權超過其於110年7 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往前回溯5年部分(即自95年7月8日起至 105年7月7日止之債權),即已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 而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確認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將來發 生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為85年10月9日 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明文,是債務人將來 可取得之債權,亦屬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執行命令乃在 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扣押甲○○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其他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該部分債權屬於繼續性 給付債權,應屬無疑,足見甲○○對被告將來可取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範圍,原告 既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在 系爭執行命令之範圍內(含將來法律關係部分),原告皆有 確認利益(除前開四、㈡、⒉所述債權已因請求權罹於消滅時 效,經被告抗辯而無確認利益者外),被告所提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裁判並未就該案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債權存在部分具體表明法律見解 (該部分未據該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則未及斟酌85年10 月9日始訂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 不得比附援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甲○○與康美娥間 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甲○○於69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向占用人課 徵地價稅,經該處於69年7月9日函知自69年上期起按占用面 積24.13平方公尺,向占用人康美娥課徵地價稅,自69年間



起,系爭土地面積24.13平方公尺部分之地價稅即由康美娥 、被告繳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惟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 明。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參諸土 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 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 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 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可見甲○○上開舉措僅係依前揭規定所為權益之維護,尚 難遽認甲○○與康美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 關係。
 ⒉再參諸甲○○曾於71年間寄發北68支郵局第4001號存證信函記 載:「敬啟者台端寓所圍牆內搭建木屋所使用之本人土地( 大同區橋北段2小段85地號)適逢因木屋腐爛不堪正擬重修 建時,通知收回敬請台端惠予同意…」(見本院卷第52頁) ,康美娥於71年11月30日回覆郵局第443號存證信函記載: 「敬啟者:台端北68支局存證信函第4001號敬悉,茲函覆如 下:㈠查本人於62年2月間向蔡啟世承購坐落臺北市○○○路0段 0000號(樓下)房屋,該房屋建物使用範圍即包括大同區橋 北段2小段85地號之越界使用土地24.13平方公尺(作為住家 之餐廳及倉庫使用),並經台端於69年間申請依法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向占用人課徵地價稅乙案(69.7.9北市 稽安乙字第30147號函可證),占有人亦依大安稅捐分處通 知繳納四期地價稅在案。㈡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法有明定, 台端在十餘年前即同意原建築人越界使用上開土地,本人在 62年開始向蔡啟世承購上開建物及土地,今房屋老舊,屋頂 重新補漏,裝修門窗、天花板等等,台端竟來函無理要求收 回上開土地,本人礙難同意,且依法台端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越界建築物之權利,茲請鑒諒」(見本院卷第54、56頁) ,可知甲○○於71年間曾向康美娥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康美娥 則援引民法越界建築之規定拒絕返還,難認甲○○與康美娥間 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何達成租賃或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姑不論上開信函內容實屬康美娥 之單方陳述,縱屬實,民法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僅係考量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為維護公共利益及避免因移除或變



更導致損害過鉅有害於社會經濟,所為之衡平決定,非占用 人因此取得合法占用之權源,即仍屬無權占用,除準用民法 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請求給付償金外,如主張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仍非 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⒊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甲○○與康美娥間就系爭土 地存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 採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權利人 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依其行為 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 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惟權利人忽又出而 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 之正義時,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發生 應有之效果。然如權利人未依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亦未使 相對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縱認權利人歷時 長久方行使權利,亦難謂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經查,甲 ○○前申請稅捐機關向占用人康美娥課徵地價稅,僅係依前揭 規定所為權益之維護,無從據此認定甲○○之行為足以使康美 娥及被告產生正當信賴其已不欲康美娥及被告履行給付不當 得利之義務,縱認甲○○歷時長久未行使權利,充其量僅消極 未行使權利,被告未證明甲○○有何積極放棄權利之行為,或 有何足使被告認為甲○○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其無 正當信賴基礎,自不得僅以甲○○長時間未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而依誠實信用及權利失效原則限制該部分權利。又原告本 於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甲○○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債權,因被告聲明異議後,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屬 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 用云云,亦非可取。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甲○○於53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增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增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 無權占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云云,然除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範圍外,未據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甲○○受 有損害,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自105年度起至111年度止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4萬320元、4萬320元、3萬8,880元、3萬8,880元、4萬元 、4萬元、4萬800元/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及系爭 土地未直接鄰接道路,步行不到1分鐘可達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北路3段道路,該道路為雙向二線道道路,步行5分鐘可達 延平國小,步行5分鐘可達延三夜市,步行6分鐘可達捷運大 橋頭站、瑞興銀行(見不爭執事項㈥),暨被告以系爭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A 部分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應屬適當,是依前述方式,甲○○對被告自105年7月8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又原告對甲○○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 執行命令係禁止甲○○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甲○○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在系爭債權 之範圍內,甲○○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在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甲○○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



權,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原告對訴外人甲○○之債權金額 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8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訴外人甲○○得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7月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4萬320元 31.57 5% 4萬320元×31.57平方公尺×5%×【1+(177/365)】=9萬4,509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萬8,880元 同上 同上 3萬8,880元×31.57平方公尺×5%×2=12萬2,744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4萬元 同上 同上 4萬元×31.57平方公尺×5%×2=12萬6,280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 4萬800元 同上 同上 4萬800元×31.57平方公尺×5%×(102/365)=1萬7,997元 5 111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甲○○之日止 同上 同上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之申報地價×31.57平方公尺×5%×(日數/各該年度總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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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