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24號
SLDV,110,訴,1024,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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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周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周素清
訴訟代理人 江海水
被 告 周琬瑄

訴訟代理人 周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周素貞之債權人,被告周素貞尚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73萬4,646元(下稱系爭債務)。附表A欄所示不動產 為訴外人周秋波於民國100年4月1日過世時所留之遺產(下稱 系爭周秋波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周素貞周素清、周厚 君及訴外人周劉寳珠(下稱周劉寳珠)、周豐杉(下稱周豐 杉,於102年8月15日死亡),查被告周素貞積欠原告債務未 清償,而與周秋波之其餘繼承人於100年9月28日就系爭周秋 波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周素清周劉寳珠取得系 爭周秋波遺產之所有權(下稱系爭第一次遺產分割協議)。嗣 周劉寳珠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留有遺產如附表B欄所示( 下稱系爭周劉寳珠遺產,與系爭周秋波遺產合稱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被告周素貞周素清周厚君周琬瑄(周豐 杉之女),惟被告周素貞及其餘繼承人亦以遺產分割協議方 式,於110年3月31日將系爭周劉寳珠遺產登記予被告周素清 (下爭系爭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與系爭第一次遺產分割協 議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周 素貞將其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無償贈與被告周素清,且被告周 素貞其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㈡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周秋波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間就系爭周秋波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⒉被告周素清應將系爭周秋波遺產於100年9月28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 告間就系爭周劉寳珠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間就系爭周劉寳珠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 予撤銷。⒋被告周素清應將系爭劉寳珠遺產於110年3月31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素貞部分:
 ⒈原告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9年5月7日由英 屬維爾京群島商聯合財信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行列印 ,亦即原告至遲應於110年5月7日提起本訴,始為合法。雖 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惟斯時僅列周素貞 為被告,而遲至110年7月23日方追加周秋波、周劉寳珠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已逾越民法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故本 件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其主張應無理由。
 ⒉又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固由被告周素清取得,被告周素 貞縱未取得系爭遺產,其性質亦僅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予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且倘債務人就繼承之全部拋 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明 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 告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⒊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除留有系爭遺產外,尚遺有現金、首飾 、珠寶等,此部分被告周素貞確有分配到部分現金及金鍊一 條,不得僅因被告周素貞未分得系爭遺產,而謂被告間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被告周素貞於107年、108年間 曾與被告周素清有160萬元左右之借貸關係,為處理2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周素貞就其繼承之系爭周劉寳珠遺產分予 被告周素清,被告周素清取得後即未再向被告周素貞為追討 ,故被告周素貞與被告周素清間之系爭第二次遺產分割協議 ,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無償行為。
 ⒋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主要係繼承人間(即被告等)針 對周秋波之喪葬費用、周劉寳珠之扶養費、看護費用及土地 一切稅負之義務分配為協議,未分得系爭遺產之人均得免除 上開負擔及義務,並由分得系爭遺產之周素清負擔父母一切 開銷,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為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㈡周素清部分:訴外人周秋波、周劉寳珠生前是由伊來照顧, 當初系爭周秋波遺產由兄弟約定好,一半由周劉寳珠持有, 一半是伊持有,當初說好由伊照顧周劉寳珠,後來周劉寳珠



往生之後因為是伊照顧,所以大家就講好由伊繼承系爭周劉 寳珠遺產等語。
 ㈢被告周厚君周琬瑄部分:被告周琬瑄周豐杉之繼承人, 周豐杉生前、被告周厚君周秋波、周劉寳珠生前,均 有陸陸續續向被告周素清借款,有協議把土地跟房子過戶給 被告周素清,債務就一筆勾銷,其餘主張同被告周素清。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方法, 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 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 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至所謂撤銷原因係指 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 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 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關於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別為100年9月28日、110年3月31日,然 原告係於109年5月7日聲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 地電子謄本始知該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周素清 名下,之前並未申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紀錄,有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8835號函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28日數 府三字第110000259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8日關貿資字第110000333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2至 365、404頁),原告於110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 狀被告欄載明被告周素貞姓名外,因尚未知悉其餘繼承人真 實姓名年籍,故暫以代號稱之,同時聲請調取相關繼承登記 資料,經本院以110年5月7日裁定命補正被繼承人周秋波之 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始知悉周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並於110年6月4日補正全體繼承人 姓名。從而,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對被告周素貞起訴之效力 既及於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周素清周厚君周琬瑄,自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周素貞尚欠原告本金73萬4,646元之系爭債 務,周秋波死亡後,其繼承人周劉寳珠周豐杉與被告周素 貞、周素清周厚君於100年9月28日就附表A欄系爭周秋波 遺產達成系爭第一次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周素清及周劉寳 珠取得系爭周秋波遺產之所有權;嗣周劉寳珠於109年11月3 0日死亡,其繼承人周素貞周素清周厚君周琬瑄於110 年3月31日就附表B欄系爭周劉寳珠遺產達成系爭第二次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周素清取得系爭周劉寳珠遺產之所有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07015874號函檢送附表所示土地之分 割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被告周素清依親屬間之協議,擔負父母生前起居 、照顧、照護、醫療以及喪葬費用,其餘被告均未支付上開 費用,且被告周素貞又積欠被告周素清債務,遂協議由被告 周素清取得系爭遺產,被告周素貞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非 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 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經查:
 ⒈被告周素清主張負擔周秋波、周劉寳珠生前起居、照顧、照 護、醫療、喪葬等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為 證(本院卷第289至333頁),堪認被告周素清此部分抗辯應 屬可採。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



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 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周秋 波、周劉寳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本院卷第166、198頁),周秋波、周劉寳珠除附表所示之 共有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雖依公告現值換算周秋波、周 劉寳珠之持分價值為207萬4,895元、103萬7,447元,但該等 財產均非流動資產而屬容易變現財產,況共有土地之利用亦 涉及全體共有人,非單憑共有人之一即可決定,周秋波、周 劉寳珠可否直接使用共有土地藉此收益,或隨即處分獲取利 益,尚非無疑,故被告以周秋波、周劉寳珠依其財產現狀無 法獲取利益以供維持生活所需,仍須待被告扶養,應屬有據 。至被告周素貞對於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依其經濟能 力雖有不足,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周素貞有因負擔對周秋波 、周劉寳珠之扶養義務致其未能維持生活,且無扶養能力外 ,則依前述,被告周素貞僅得減輕扶養義務,而無免除其扶 養義務。
 ⒊被告周素清抗辯被告周素貞前向其借款160萬元,其取得系爭 周劉寳珠遺產後,即未再向被告周素貞請求清償等語,此情 亦為被告周素貞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且依卷附北投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344至348頁),被告周素清 於107年7月31日、108年1月24日分別匯款60萬元、100萬元 至被告周素貞之長女蔡佩芳帳戶,足認被告周素清此部分抗 辯應屬可採。
 ⒋被告周素清對於被告周素貞既有上述周秋波、周劉寳珠之扶 養費分擔請求權及160萬元債權,則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當 時,被告周素貞放棄其分配部分,將其遺產應繼分權利讓與 被告周素清,換取免除應分擔扶養費用及債務,應屬有償行 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周素貞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 償行為,因侵害其債權而請求撤銷云云,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系爭遺產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A) 周秋波部分 (B) 周劉寳珠部分 1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 四 329    171.94 1/9 1/18 2 329-1    93.4 1/9 1/18 3 329-2 381 1/9 1/18 4 330    6246.55 1/9 1/18 5 330-1    3.2 1/9 1/18 6 330-2 639.05 1/9 1/18 7 331    1321.08 1/9 1/18 8 331-1    356.73 1/9 1/18 9 332 407.04 1/9 1/18 10 332-1    114.41 1/9 1/18 11 333    343.8 1/9 1/18 12 333-1 130.47 1/9 1/18 13 334    8.42 1/9 1/18 14 334-1    7117.13 1/9 1/18 15 335 64.58 1/9 1/18 16 335-1 8488.21 1/9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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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