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18號
SLDV,110,訴,101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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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巳○○
辛○○
壬○○
丙○○

丁○○
癸○○
戊○○
乙○○
唐守怡(即唐祖彥之承受訴訟人)

唐誼庭(即唐祖彥之承受訴訟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丑○○
甲○○

寅○○
辰○○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唐祖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有 唐祖彥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20頁),其繼承人唐 守怡、唐誼庭(下與其他原告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 名),於同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6頁、



第4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18 至19頁),迭經變更,終請求如同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 示(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第358至359頁),所為係減縮請 求被告給付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核無不合,亦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39、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乙欄所示,被告丙○○(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現居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街○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繼承自其父而 來,原為丙○○與訴外人即其兄高盛光(已歿)公同共有,高 盛光死亡後,由丙○○與高盛光之繼承人甲○○、丁○○、己○○、 戊○○(下合稱甲○○等4人)維持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B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0年8月間回溯15年 ,及自110年8 月11日起至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均按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依伊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 不當得利本息,計算式及被告各應返還伊之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高銘 傑(已歿)即丙○○之父於40年間所建,現為高光弦居住使用 ,然伊先人至遲於68年間前已與原告先人成立買賣契約買受 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付訖價金,僅尚未辦理 過戶登記。68年間,原告先人前來向伊先人表示要辦理移轉 登記,但須由伊先人支付土地稅金、道路受益費約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伊先人當時家境較苦,無法支出上開款項, 原告先人遂暫緩辦理,惟因伊先人與原告先人已就系爭土地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已付訖價金,系爭土地已先交由伊先 人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伊家族自40年間 起已世代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從未表示異議,甚至持續 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亦可知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系爭房屋 使用之意。另甲○○等4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已逾40年,並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其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因原告知悉上情已逾60年,從未向伊主張任何權利,其



本件主張顯違誠信,亦為權利濫用,權利應屬失效,且原告 以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實屬過高。原告家族已先後向汐止水碓街上其他房屋使 用者訴請給付與本件相同之主張,顯見原告家族欲藉國民政 府來台初期地籍登記混亂之情謀取利益,實悖誠信,原告本 件主張自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39、4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兩 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A、B所示,面積依序為1.85 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為高光弦、高盛光公 同共有,高盛光於99年2月24日死亡,甲○○等4人為高盛光之 全體繼承人,且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相同;系爭房屋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高光弦居住使用,折舊年數為73年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圖、稅 籍紀錄表、戶籍謄本、高盛光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下稱新北稽徵處)查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8至50 頁、第54至58頁、第292至296頁、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87 號卷第46頁),並經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887號囑託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39、40地號土地上建物及使用面積,有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憑(即附圖,本院卷第246、2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伊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三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 告所不爭執,如前已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就系 爭房屋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業盡證明責任,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68年間已建築完成並使用數十年,與上 述新北稽徵處查覆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為73年一情 ,大致相合,原告就上開查覆資料復無爭執(本院卷第238 頁),足認系爭房屋於民國3、40年間應已興建完成。又被 告抗辯因系爭房屋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畢由其先人居住, 兩造先人至遲於68年間以前,即成立39、40地號土地之買賣 契約,由被告先人向原告先人買受上開土地,價金亦已付訖 ,原告先人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供伊先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 ,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68年間原告先人前來向被告 先人表示欲辦理移轉登記,惟伊先人無力負擔原告先人要求 過戶應負擔之土地稅金、道路受益費計約11萬元,故原告先 人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本院卷第237至238 頁、 第31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144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20來歲 時伊母親告訴伊,整條水碓街那塊土地,門牌號碼13、15到 不知道20幾號,房屋下方的土地當時是我父親唐清灶跟唐祖 賜父親共有的,當時我聽我母親說,有尾款還沒有收,所以 我們土地還沒有過戶給人家,靠壁款1戶還要再收100元,那 些房子在伊還沒出生前就已經蓋好了,伊母親告訴伊靠壁款 的100元還沒收,土地給人蓋房子還有尾款沒收;伊母親是 指伊繼母,伊親生母親很早就過世,伊繼母說的這件事情伊 父親有跟伊說過,汐止淹過很多次,就算有資料也沒有保存 下來,伊自己沒有親眼看過,我們蓋房子蓋了60幾年,每戶 人家都很老,很熟識,伊曾經跟他們要過稅金,但他們都說 沒有錢,伊沒辦法去人家家裡拿錢等語(144號事件卷第202 至204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先人曾就系爭房屋占 用之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乙○○上證之情,土 地給他人蓋房子後尚有尾款未收,益見系爭土地已先交付被 告先人使用,不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如乙○○所 證之尾款未繳,或如被告所辯之土地稅金、道路受益費未繳 ,悉屬給付價金或其他附隨給付之契約義務,無以推認雙方 曾因上開給付未盡而曾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佐觀原告 提出之高光弦、高盛光與訴外人唐祖偏(已歿)、唐林秀( 已歿)於68年8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雙方約定 唐祖偏、唐林秀將其等所有39、40號土地應有部分計1/2全 部售予高光弦、高盛光維持共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68年買賣契約)可按(本院卷第224 至226頁),此亦與被告辯稱兩造曾於68年間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而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乙節相合,益證被告上開抗 辯兩造先人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及先交付系爭土地,至68年 間始協商辦理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等情有徵。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不否認兩造先人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 主張被告先人未給付價金,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系爭土 地未交付被告先人等語,並提出68年10月17日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瑞芳分處准予唐祖偏等5人申請撤銷39、40號土地(即 重測前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 報之函文(下稱系爭撤銷登記公函)為據。惟原告主張與乙 ○○上述證詞不合,而乙○○係與高光弦同輩之人,亦證稱其所 知係聽聞自生長年代更近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繼母所述 ,是乙○○證其所聞,自較晚其一輩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可 信;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直承:「那個時代可 能是雙方有口頭預定什麼事,先去稅捐處申請移轉土地所有 權,後來因買賣不成,才再申請撤銷移轉。」(本院卷第31 2頁),足見原告亦明知兩造先人或有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後,口頭約定先交付系爭土地,再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佐以原告亦自承其就系爭房屋興建時有無經過 原告先人同意乙節,並無所悉(本院卷第455頁),益難僅 以其片面所述,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未先交付系爭土地 之主張屬實。至原告所舉系爭撤銷登記公函其上雖有原告先 人申請撤銷39、4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案之記載,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先人撤銷上開行政程序申請之意, 尚無從推認兩造先人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之事 實,原告所執亦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陳謂訴外人唐祖賜另就系爭房屋坐落之水碓街上之 其他房屋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主張無權占有,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訴請其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大部分獲得勝 訴判決或和解,以此可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唐祖賜另案卷宗(本院卷第172頁、第1 74頁),原告所舉另案當事人均非本件兩造,且其他房屋座 落於其他各筆土地之占用事實,俱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為據:
唐祖賜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嘉仁均為汐止○○段0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汐止○○街31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給付 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認陳嘉仁無法證明其先人有 與唐祖賜先人成立房屋占用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合法占用 權源之抗辯,應依法給付唐祖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本院卷第468至475頁),此與本院認本件被告辯稱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迄今仍屬有效,且原告先人已依約交付系爭 土地等情非無憑據,並不相同。
唐祖賜主張伊為汐止○○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上開土 地上汐止○○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楊獻樟、楊 士賢、楊雅婷、林秀碧、楊軒弘之被繼承人楊俊清所有, 上開建物無權占用土地,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 ,認上開建物為楊俊清所有,其繼承人未提出該建物有權 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應依法給付唐祖賜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等情(本院卷第462至467頁),與本件被告提出合法有 據之占用權源抗辯,自屬不同。
唐祖賜主張其與訴外人蘇總鋒及蘇總銘(已歿)之繼承人4 人為汐止○○段00、00號土地共有人,汐止○○街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經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判決,認唐祖賜未證明上開建物占用事實及實際面積,且 未證明蘇總鋒等人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而駁回 唐祖賜全部之訴(本院卷第476至478頁),經唐祖賜上訴 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 該事件兩造和解,由蘇總鋒等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唐祖賜6萬5,000元。
唐祖賜主張其與訴外人余勝義均為汐止○○段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余勝義所有汐止○○街00號房屋無權占用上開41號土 地,應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3年度湖簡 字第8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認余勝義先人與 唐祖賜先人簽訂之買賣土地契約,非經全體繼承人簽署, 買賣契約難認對唐祖賜有效(本院卷第479至485 頁)。 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核經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約定乙 節,有乙○○證述及68年買賣契約可證,原告迄亦未提出該 契約效力業經解消之證明等情,前已析述。另唐祖賜主張 其與本件被告共有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887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係認唐祖賜明知 系爭房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卻從未行使權利,此一長期 未行使權利狀態,應已足生被告在內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均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現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據,唐祖賜所稱不知占 用範圍無法協商,不足為採等情(本院卷第458至461頁) ,雖與本院前揭所論原告主張無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仍 屬一致,併予敘明。




⒋基上堪認,兩造先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至68年期間,曾 以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 告先人向原告先人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先人交付系爭土地予 被告先人使用,土地交付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68年間原告先人要求被告先人於繳納尾款、靠壁款、或 土地稅金、道路受益費等款項後,始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因被告先人無力負擔,故迄未辦峻上開移轉登記。則兩 造先人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先人已交付系爭土地 予被告先人使用等情,既如前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依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即值採信,揆諸 前㈠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舉證責任已盡,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然原 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約定先行交付系爭土地乙節,直承不 知(本院卷第312頁),亦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 終止,就其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 事實,舉證責任未盡,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 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溯15年及 自110年8月間起至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均按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併請求回溯15年部分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固另依民法18 1條、第81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本院卷第22至24頁 ),惟民法第181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 益,有何更有所取得之利益應予返還原告;又同法819 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關於共有人使 用收益應有部分之規定,非給付之請求依據,故原告上開請 求權依據,亦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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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