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
月11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6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 記載案號、股別,暨載稱「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 月11日109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及經本院函詢其真意後(見本院卷第52、64頁) ,再審聲請人仍具狀稱「為鈞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 裁定顯有違誤,陳述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4、68頁) ,堪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2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月12日公 告,於該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誤,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00、104 至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104年間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即第三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表吳玉梅 ,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所召集會議應屬無效,再審相對人 管理組織尚未合法成立,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裁定未依職 權調查再審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第31條、第34條、第38條、住宅法第50條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 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判決先例。又再 審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錢利仁,其代理並不合法,且錢利 仁任期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原確定裁定以錢利仁名字 為裁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規定。原確定 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並 聲明:㈠原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2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駁回再審相對人捏造 南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職權調查再審相對人之 當事人能力,再審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錢利仁代理不合法 ,即為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核屬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 再審事由,爰就其此部分主張論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9 6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 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於裁判前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或無應為之訴訟行為,且法 院未行言詞辯論時,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自仍得本 於其行為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1 02年度台再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確定裁定列再審相對人為當事人,並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上訴,既係以當時之訴訟資料為依據,且其論斷核屬原確 定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自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是否有當事人能 力乙節再執陳詞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第34條、第38條、住宅法第50條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民事判決先 例云云,尚非可採。
3.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之原第一審判決,係於109年4月 3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5月14日、20日分別補具上訴理 由狀、陳報狀,並經再審相對人於同年9月22日,以其原法 定代理人錢利仁名義具狀答辯應訴(見本院109年度小上字 第72號卷第22、26、84、105頁),原確定裁定即於110年1 月1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見同上卷第109至111頁 )。縱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之110 年1月1日,已由錢利仁變更為段星昭(見本院卷第24頁), 斯時起,未經段星昭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但兩 造當事人於原確定裁定前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告完畢,且原確 定裁定之第二審程序未行言詞辯論,此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 異,是依上說明,原確定裁定本於其行為而為裁判,自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以再 審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 明,顯非有理。
六、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聲請人另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其餘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0頁),惟核其書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各該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此部 分之聲請,並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 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求如聲明所示 部分,必須是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 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一部不 合法、一部無理由,則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 誤事項,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所陳,經核均於裁定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